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基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且經警施以各項身心平衡檢測,其中之同心圓測試結果顯示被告未能穩定的在0.5公分之環狀帶內畫圓,足認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與行為改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逞能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雖坦承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事實,卻辯以共同飲酒之人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與其不同,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非佳,惟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復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182號被告侯基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56巷12號居臺北市○○區○○路4段145巷46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基文於民國101年11月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永安街與員工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77巷5號,為警攔查,並當場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基文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犯行,辯稱:一起喝酒,為什麼另外2人呼氣酒精濃度未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云云,惟查,被告自承酒精濃度測定單係其自己呼氣所吹得等語,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
0.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62毫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檢察官林妙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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