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宇○○
宙○○T○○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476號、第10007號;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宇○○、宙○○、T○○均緩刑伍年,均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宇○○係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宙○○、T○○均犯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同時審酌被告宙○○等人擄鴿勒贖被害人高達數十人,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及平日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宇○○、宙○○、T○○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宇○○、宙○○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以:被告等均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宇○○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宙○○、T○○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本刑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分別對被告宇○○、宙○○、T○○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自無過重。
足見被告3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科刑後,當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5年,並均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宙○○男四十五歲(民國四十八年六月十
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三樓 洪樹德 男三十八歲(民國五十五年三月二
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德隆十七號宇○○男三十五歲(民國五十八年六月十
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光復一之三號 林彭春梅 女三十九歲(民國五十三年十月
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三民鄉大光巷九九號 陳映吟 女三十一歲(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五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T○○男二十七歲(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
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樹林市○○路○○○號三樓之六 葉秀梅 女三十七歲(民國五十六年五月二
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宙○○、T○○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宙○○處有期徒刑壹年;T○○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樹德、宇○○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彭春梅、陳映吟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秀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又藏匿犯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秀梅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宙○○、洪樹德、T○○、宇○○、林彭春梅、及陳映吟明知每年之賽鴿期間為四月間至六月間及九月間至十月間,賽鴿飼主則於七月下旬至九月九日,於所飼養之賽鴿腳環貼上飼主聯絡電話(鴿環係由飼主向所屬賽鴿協會購買後套在幼鴿鴿腳,其上記載年度及六位數字代碼,且於所屬賽鴿協會留存代碼及鴿主姓名對照名冊),並進行密集之放飛訓練,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宇○○、宙○○、洪樹德及T○○一同出資向綽號「安仔」等人購買鴿網,旋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起迄七月二十六日止,持宇○○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柴刀一把,共同前往台北縣八里鄉軍事營區後方山區某處,以柴刀剖竹竿架設兩張空中障礙網,嗣自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迄九月九日止,則由宇○○、宙○○、洪樹德及綽號「武勞仔」之 董志昌 (未查獲,亦未確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出資向 陳登煌 等人購買鳥網,亦持同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柴刀,共同前往前開山區某處以同法架設鴿網,其間林彭春梅及陳映吟則多次前往架網處協助把風或整理鴿網。於以上時日連續攔截竊取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飛經該處空中之過往賽鴿,得手後,再由宙○○或洪樹德交予專門收買網鴿向鴿主勒贖之 尤文溪 (另已判決),每隻賽鴿並收取新台幣(下同)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由參與網鴿之宇○○、宙○○、洪樹德、T○○、林彭春梅、陳映吟及董志昌等人朋分花用。葉秀梅基於與尤文溪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葉秀梅將尤文溪竊得或自宙○○等人購入之賽鴿,登記鴿子腳環號碼及鴿主電話,再由尤文溪依鴿環上黏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電話號碼,以電話聯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知對方之賽鴿中網,並報明賽鴿編號,恫嚇各該被害人如欲贖回遭竊網之賽鴿,必須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其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戶名、帳號、局號,致使各該被害人唯恐不交付贖金,將使鴿子受害而無法參與比賽,心生畏懼,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尤文溪所指定之前開戶名、帳號、局號,再分由尤文溪或葉秀梅至提款機提款而獲取金錢,尤文溪於取得贖款後將鴿子釋放,自行飛回鴿主處。另有部分失竊鴿主堅不給付贖款,尤文溪即將該等鴿子交付 曾德旺 (另判)。
三、宙○○、洪樹德、T○○又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以同上兇器及手法在前開台北縣八里鄉山區架設鴿網,著手共同連續竊取飛鴿,嗣由T○○單獨上山巡視,取得落網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鴿子,T○○交予宙○○,宙○○因聯絡不到尤文溪,遂與T○○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宙○○依鴿子腳環上所黏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電話號碼,電話聯絡各該被害人,告知該等被害人所飼養之賽鴿在其手上,如欲贖回,必須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其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戶名、帳號、局號,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唯恐鴿子之腳環、翅膀受傷或鴿子無法安全飛回而無法參加比賽,心生畏懼,均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其所指定之陳映吟戶名、帳號、局號,之後再由宙○○至提款機提款,所得並朋分予T○○依鴿數每隻一千元,餘由宙○○及洪樹德平分。
四、葉秀梅於九十一年間因經營檳榔店,而與經常前往購買檳榔之尤文溪結識,尤文溪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因犯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桃院祺來緝字第000六四0號發布通緝)遭通緝而逃匿,乃以電話告知葉秀梅其無地方居住,欲至葉秀梅之住處借宿,葉秀梅明知尤文溪為通緝犯,竟提供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二樓之三住處供藏匿。
五、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由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北縣○里鄉○○路○段○○○號二樓拘提宇○○及林彭春梅,經二人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宇○○所有之鴿網一件、鴿袋五個、繩子一包、裝鴿紙箱一個及行動電話二支等物,旋再持拘票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拘提宙○○及其前妻陳映吟,經二人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宙○○所有之網袋一個、繩索一條、陳映吟之郵局存摺一本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復持拘票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六樓,經二人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T○○所有之網子一件、行動電話一支、及洪樹德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以上詳如附表三所示);經循宙○○、宇○○等人之供述,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由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十二樓之三執行搜索,在上址扣得鳥網一個,自尤文溪身上起出行動電話一支、 童麗玲 金融卡一張,在尤文溪所使用之JS—六0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行李箱中扣得尤文溪所有之紙箱一個、鳥籠一個、鐮刀一把及行動電話二支,再由尤文溪帶同員警前往八德市○○路○○○巷及二六五巷中間養鴿舍後方廁所內鐵架上,起出童麗玲之郵局存摺一本及印章一個、 張誠 一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 邱明志 之富邦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物。
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宙○○坦承與被告洪樹德自九十二年八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在台北縣八里鄉山區架網竊鴿,並承認T○○曾將竊得之鴿子交伊,由伊以電話向鴿主恐嚇取財等情,惟否認除洪樹德以外,尚有其他人參與伊竊鴿之犯行,又否認T○○所交付伊恐嚇取財之鴿子是由伊及洪樹德參與竊取,辯稱:董志昌僅於第一次幫忙架網,之後未再有何參與行為;T○○是自行一人架網竊鴿,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T○○以電話通知伊竊得七隻鴿子,於是伊幫T○○打電話予被害人要被害人匯錢過來,每隻鴿子T○○分得一千元云云。訊據被告洪樹德坦承與被告宙○○共同架網竊取鴿子,竊得後將賽鴿出售予被告尤文溪等情,惟否認有宙○○以外之人一同參與,辯稱:董志昌僅只一次上山教伊等架網,之後就未再與董志昌聯絡,董志昌也未分到賣鴿之金錢等語。訊據被告宇○○坦承有與洪樹德一起架網,惟否認與宙○○、洪樹德一起偷鴿子等情,辯稱:洪樹德僅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有一次幫忙伊架網,其餘均係伊一人前往竊鴿,伊也僅購買一張網子,所竊得之鴿子較漂亮者伊即留下,較不漂亮者即交予洪樹德,伊跟宙○○的網子距離一百公尺左右,但伊未與宙○○等人共同竊取鴿子,又警訊中因警方要求伊配合作筆錄方可交保,所以伊都說有,其實宙○○跟洪樹德均沒有分錢給伊云云。訊據被告T○○坦承有請洪樹德幫忙架網一次,前後僅一次網到六隻鴿子,得手後交予宙○○,隔數日,宙○○交付六千元等情,關於其餘犯行則予否認。訊據被告林彭春梅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從宇○○得知宇○○與他人在山上網鴿,於是伊到海邊時,每逢見到鴿子來了,就會告知宇○○,但伊本人未參與網鴿或把風云云。訊據被告陳映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參與,也不知情被告宙○○等人之行為,伊帳戶的錢,是伊自己上班所賺取云云。訊據被告葉秀梅固承認其自九十二年四、五月間知悉尤文溪係通緝犯仍繼續留其在住處同居,惟否認自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尤文溪開始居住其住處時即知悉尤文溪係通緝犯。葉秀梅並否認與被告尤文溪共同恐嚇取財,辯稱:渠僅係去提款機提領尤文溪恐嚇鴿主所匯入的金錢,未參與恐嚇犯行云云。然查:
㈠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其與洪樹德、宇○○、董志昌
等人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起,共同參與網鴿,得手後均售予尤文溪,所得由四人平分,剛開始時由宙○○、洪樹德、董志昌三人各出一千元買鴿網,後來宇○○加入,又買了六張鴿網,四人各出一千元,鴿網大多由宇○○所架。陳映吟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起跟宙○○在路口把風二、三次,林彭春梅是與宇○○在架鴿網的地方一起幫忙,對此二名女子給予每次一人一、二千元之分紅;另外T○○於九十二年七月下旬,抓到鴿子,打電話問宙○○要不要處理,宙○○於是拿陳映吟之帳戶來用,由宙○○本人打電話予被害人,所得由T○○分得一半,其餘一半由洪樹德、董志昌三人平分等情(見九十二九月十一日、十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及同年九月十一日、十一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據此等供述,宙○○、洪樹德、宇○○、董志昌均參與網鴿犯行,被告宙○○於審理中與此不符之供述,顯係避重之詞,並不足採。㈡洪樹德於警訊中供認:宇○○在台北縣八里鄉軍事營區後方
尋得網鴿地點後,由洪樹德、宙○○、宇○○三人共同在該地架設鴿網,對鴿子飛行路線進行攔截,三人無特定之分工,其中架網、拉網、卸鴿子等工作都一起做,先到場的人先整理鴿網,網住鴿子後由伊三人中之一人將賽鴿以每隻八百元之價格交予「 阿溪 」,所得平分予當日有上山之人,前後共約竊得鴿子七、八十隻等情(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警訊筆錄)。洪樹德又於偵查中坦稱:伊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有去山上幫忙宙○○、「 阿憲 」拉網,其二人會給伊一些錢,鴿子有時由「阿憲」(應即指宇○○)拿去,有時由宙○○拿去給「阿溪」,前後共網得約七、八十隻鴿子,在山上看過陳映吟、林彭春梅一、二次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筆錄)。關於洪樹德與宙○○、宇○○共同架網竊取鴿子之行為,顯經洪樹德以上供述甚明。被告洪樹德於審理中與此不符之供述,亦係避就之詞,為不可採。
㈢宇○○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其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起,與
洪樹德、宙○○、T○○及林彭春梅、陳映吟等人一起從事擄鴿勒贖,以上四名男子各出五百元買了二張鴿網,分各二人看顧一張鴿網,四人均有參與架網、收鴿子等工作,四人中會有一人出來把風,上山一次最少二人,最多四人,有空者就上山,伊將部分鴿子以每隻八百元或一千元交予「阿溪」去向被害人恐嚇,前後共交約七、八十隻,部分鴿子由宙○○、T○○自己向被害人恐嚇,所得會分給各人,宙○○網得鴿子也由伊、或洪樹德、或宙○○與T○○一起去交予「阿溪」,林彭春梅與陳映吟係自同年八月中旬始參加,其二人負責將男子從鴿網上取下之鴿子裝入袋內等情(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據此等供述,宇○○與T○○、林彭春梅、陳映吟亦均參與宙○○、洪樹德等人之網鴿犯行。又警方依法監聽宇○○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七分,宇○○於與不詳男子通話中陳述「昨天捉二十多尾,四個人分:::」,顯示宇○○與其他同犯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朋分犯罪所得。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宇○○與不詳男子通話陳述「號碼三四二一八七電話0000000
000、還有住宅000000000,正啊!正皇啊。姓謝的!0000000000,副環十五號:::」顯示宇○○為從事擄鴿勒贖而向其他共犯陳述鴿主電話。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四分,宇○○於與同案被告宙○○通話中陳述「叔啊!你在上面嗎?在過正在過哦!淡水說有看到鴿子了:::」,稍後同年月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宇○○於與同案被告宙○○通話中陳述「還有在過嗎?我這邊有抓到十幾隻,沒有看到在過了::::」亦顯示宇○○架網數日之內所捕鴿子總數之多,與其於審理中陳述數量不一致,可見其意圖亦非其所辯稱之飼養,且綜觀全監聽譯文表,宇○○與同案被告宙○○、洪樹德犯罪互動頻繁,亦與其於審理中所述其僅一人獨自捕鴿飼養等語不一致,且由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警方帶同宇○○於現場取得鴿網二件,連同扣案之鴿網四件,則宇○○一人所有之鴿網達六件之多,與其辯稱僅有買一件鴿網不符,況如依其辯稱其僅一人獨自捕鴿飼養,依其一人之力,何需購買如此多之鴿網?足見其於警、偵訊所述為真實,審理中所述不符之處,殊無可採。
㈣T○○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其與被告宙○○、洪樹德二人
共同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開始,為期約一星期,在台北縣八里鄉軍事營區後方,架設鴿網攔截飛鴿,三人無特定之分工,架網、拉網、卸鴿子等工作都一起做,先到場者即先整理鴿網,只要有上山去網鴿之人,即平分所得。竊得鴿子後,由宙○○聯絡鴿主匯款,每隻鴿子T○○可分得八百元至一千元,前後共竊取約十二隻鴿子;又自同年八月三十日左右,伊自行在台北縣八里鄉焚化爐旁山區架網,惟未有鴿子中網,伊就沒有續前往網鴿等情(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及同年九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月初止,其與宙○○、洪樹德有一起去八里軍事營區架網,其架了二件鴿網,柴刀、鴿網均是三人出資,其等在九十二年七月間就互邀去網鴿,並一起出錢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據此等供述,與宇○○所述T○○有加入宙○○、洪樹德之網鴿行為相符,參以洪樹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與T○○一起架網之情(見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宙○○於偵查中亦供稱T○○交付伊打電話恐嚇取財所得之金錢有分予洪樹德等語,依常情倘洪樹德未參與T○○之竊鴿行為,當無參與分配犯罪所得之理,又照宙○○、宇○○等人於警、偵訊中之陳述,被告等共同前往架鴿網後,乃分批由有空閒之人前往巡視有無鴿子落網。是宙○○所述其自行恐嚇取財之鴿子係由T○○交付等語,應係指其三人架網後,適T○○一人前往探視鴿網,而由其一人將落網之鴿子取下,宙○○、洪樹德既共同架網,三人並分取犯罪所得,因此T○○與被告宙○○、洪樹德就竊取賽鴿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至於T○○將取下之賽鴿交由宙○○向鴿主恐嚇取財,其二人就恐嚇取財部分自有犯意之聯絡。
㈤被告陳映吟於偵訊中敘明:九十二年八月下旬,伊去為宙○
○等人之擄鴿勒贖行為幫忙把風三至五次,因分得擄鴿所得最多一次二千五百元,最少一次五百多元,伊參加時林彭春梅已經參加,伊最後一次八月二十五日把風時,林彭春梅也還在山上,董志昌也參與擄鴿勒贖,T○○之前有參與,但從伊參與以後,T○○就與他們分開等情(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陳映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承認其有在路口把風之行為,並有分到賣鴿子的贓款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宙○○、宇○○於偵查中所述相合。
㈥林彭春梅參與負責將宇○○等自網上取下之鴿子裝入袋內,
並分得金錢一情,業據宇○○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被告宙○○、陳映吟於偵查中亦供稱林彭春梅有參與網鴿。林彭春梅空言否認,尚不可採。
㈦綜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或否認犯罪,或改稱較少共
犯之情形,顯均圖脫卸罪責,並不足採。另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之監聽通聯記錄內容觀之,被告宙○○、洪樹德、T○○、與宇○○間就網鴿之行動、網得鴿子之數量及被害人之電話號碼有所聯絡,又宙○○聯絡鴿主匯款贖鴿(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六號卷第一○六頁至一三六頁、同卷第一五○頁至一五七頁、同卷第一六七頁至一七○頁,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號卷一第二四三至二五○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警訊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單、網鴿之現場照片、陳映吟帳戶明細、提款機翻拍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對於遭擄鴿恐嚇取財之時間業據其等在警訊中陳述明確,復核與其等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所載之日期相符,是此部分應以其等之指述為可採。此外,尚有被告宙○○等人犯罪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鴿網四張、繩索一條、行動電話四具、存款簿一本等物扣案可佐,罪證明確,宙○○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㈧葉秀梅將尤文溪取得之鴿子登記其腳環號碼及鴿主電話,再
由尤文溪依鴿環上之電話號碼撥打予鴿主,待鴿主匯款後,由尤文溪或葉秀梅於提款機提領現金,此經葉秀梅於警詢中敘明,且從提款機攝錄之畫面,葉秀梅於提款時均以口罩或手帕等物遮住口鼻部以免臉部遭清晰攝錄,此有卷附之照片足稽,另參諸葉秀梅於偵查中陳稱其與尤文溪為男女朋友,知悉尤文溪之犯行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號卷第三○五頁),足認其明知尤文溪取得非法之賽鴿後,欲對鴿主恐嚇取財,其仍就恐嚇取財過程中所必要之鴿腳環號碼及鴿主之電話號碼整理登記之,並參與領取恐嚇取財所得之贓款,是其就尤文溪恐嚇取財之犯行,已參與部分重要之環節,顯見其非僅知情而提供幫助,而係具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所辯除提領匯款外無任何參與行為云云,當是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且有提款機翻拍照片、尤文溪所使用之邱明志帳戶明細、警方搜索時查扣尤文溪所有之紙箱一個、鳥籠一個、鐮刀一支、鳥網一張、存款簿三本、金融卡五張、印章一枚、行動電話三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葉秀梅之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㈨被告葉秀梅自九十二年三、四月間起,即同意尤文溪同居,
尤文溪確自當時即入住葉秀梅之住處,此經葉秀梅及尤文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敘明(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筆錄),尤文溪當時即告知葉秀梅其因感訓案件遭通緝之事實,亦據尤文溪於偵查中供明(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號卷一第二○八頁)
四、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又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即已足,查被告宙○○、洪樹德、宇○○、T○○均承認前往架網時有攜帶柴刀在側,為可割砍之金屬器具,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又其等竊盜之標的係飛行中之賽鴿,故當時其等以柴刀剖竹竿架設鳥網時,即屬竊盜行為之著手,是其等之竊盜行為,自符合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宙○○等以架攔鴿網攔截飛鴿之方式竊盜,其等具犯意之聯絡、共同出資購網,並前往架網之人數均為三人以上,並分組前往取鴿、把風,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核被告宙○○、洪樹德、宇○○、T○○、林彭春梅、陳映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懼,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明示之言論、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時均一致指稱:若未依指示加以匯款,則所飼養之賽鴿將無飛回之可能等語。則本件勒贖者雖未明示恐嚇之言詞,然既以鴿主飼養之賽鴿通知鴿主匯款贖回,其語意內涵已足使鴿主聚於賽鴿之安全或憚於損失賽鴿而心生畏怖,是已該當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T○○交鴿子由宙○○出面恐嚇被害人匯款部分,宙○○、T○○均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葉秀梅參與尤文溪之恐嚇取財犯行,亦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部分鴿主未匯款,所為係犯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宙○○、洪樹德、宇○○、T○○、林彭春梅、陳映吟六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宙○○、T○○就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此部分之共同正犯;葉秀梅與尤文溪之恐嚇取財犯行,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以上被告六人,先後多次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方法相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宙○○、T○○所犯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葉秀梅前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藏匿人犯罪,與恐嚇取財罪,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葉秀梅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宙○○等人對於附表一被害人t○○等之竊盜犯行,及對附表二被害人j○○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又葉秀梅對於附表一被害人t○○等人之恐嚇取財犯行,雖均未經起訴,惟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理。公訴人另以被告宙○○、洪樹德、宇○○、T○○、林彭春梅、陳映吟等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認均共犯恐嚇取財犯嫌云云,然查此六名被告係竊取鴿子後,以固定之價格出售予故買贓物之尤文溪,銀貨兩訖,之後尤文溪如何處置賽鴿,其等並未置喙。是尤文溪向鴿主恐嚇取財,其等非僅未有何參與行為,並且也未參與謀議。因認宙○○等人處分贓物後,對於尤文溪獨立之恐嚇取財犯行,無共犯之關係,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此六名被告之竊盜罪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又另以被告葉秀梅與同案被告宙○○等人就攜帶柴刀竊取鴿子之行為,認有加重竊盜共犯之嫌疑云云,被告葉秀梅則否認之,辯稱其不認識宙○○等人,未參與其等之竊盜行為等語,又據其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被告宙○○、洪樹德會將其等竊得之鴿子以每隻八百元或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伊,但伊並未參與宙○○等人網鴿之行為,又伊向鴿主索錢,宙○○等人也沒有參與等語,經核其所述未參與宙○○等人之網鴿行為,宙○○等未參與其向鴿主恐嚇取財等情,與宙○○、洪樹德、宇○○、T○○、尤文溪等人所述均相符。按所謂「共犯」,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被告並未對於宙○○等人架網竊鴿之行為有何謀議,也未有任何分擔實施竊盜之舉動,渠以固定之價格將宙○○等人竊得之賽鴿購入,與宙○○等人之竊盜行為,係分離之犯行,顯難認其係宙○○等人竊盜之共犯。公訴人僅以被告 林文輝 等人將網到之賽鴿出售予被告尤文溪,即謂被告尤文溪之女友葉秀梅與其等竊取鴿子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云云,其證據尚屬不足,應認所起訴被告葉秀梅竊盜之犯行,無從證明之,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葉秀梅恐嚇取財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另以被告洪樹德與宙○○、T○○、董志昌等就犯罪事實欄三部份認共犯恐嚇取財犯嫌云云,被告洪樹德否認之,辯稱:未參與宙○○之恐嚇取財犯行等語,經查被告宙○○、T○○之前後供述,均只能認定洪樹德參與此部分之架網及事後分得金錢,尚乏證據證明其參與恐嚇取財之謀議及實施,公訴人認其共犯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為不可採,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竊盜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等擄鴿勒贖,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害人已高達數十人,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及其等犯罪之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林彭春梅、陳映吟二人均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二人參與犯行之程度甚輕,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爰各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三所載之物,分別為被告宇○○、宙○○所有,扣案如附表四所載之物,為葉秀梅之共犯尤文溪所有,供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等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宙○○等架網時所使用之柴刀為宇○○所有,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併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號,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朱光仁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附表一┌───┬────────┬───┬───────────┬───────┐│被害人│恐嚇時間│失竊賽│被要求匯入金額之戶名、│被要求匯入金額││││鴿數目│局號、帳號││├───┼────────┼───┼───────────┼───────┤│q○○│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二隻│邱明志:龍潭南龍郵局│三千四百元(在│││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局號:○二八一三八之四│桃園縣龜山郵局│││十六分許││帳號:○一一一六七之二│匯款)│├───┼────────┼───┼───────────┼───────┤│玄○○│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二隻│同上│三千八百元(在│││一日下午十四時三│││台中縣后里鄉月│││十一分許│││眉郵局匯款)│├───┼────────┼───┼───────────┼───────┤│R○○│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二隻│同上│三千七百元(在│││一日下午十五時二│││中興銀行西屯分│││十六分許│││行匯款)│├───┼────────┼───┼───────────┼───────┤│n○○│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隻│同上│一千八百零三元│││一日下午十五時四│││(在台中縣東勢│││十六分許│││郵局匯款)│├───┼────────┼───┼───────────┼───────┤│B○○│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隻│同上│三千五百六十元│││一日下午十五時五│││(在太平永豐路│││十一分許│││郵局匯款)│├───┼────────┼───┼───────────┼───────┤│E○○│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隻│同上│一千八百零五元│││一日下午十六時二│││(神岡鄉社口郵│││十分許│││局匯款)│├───┼────────┼───┼───────────┼───────┤│庚○○│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隻│同上│一千八百十五元│││一日下午十六時三│││(神岡鄉社口郵│││十一分許│││局匯款)│├───┼────────┼───┼───────────┼───────┤│f○○│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隻│同上│一千八百十元(│││一日下午十八時三│││在中壢三十七支│││十一分許│││局匯款)│├───┼────────┼───┼───────────┼───────┤│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一隻│同上│一千五百二十元│││上午九時五十一分│││(在台中縣大肚│││許│││郵局匯款)│├───┼────────┼───┼───────────┼───────┤│K○○│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一隻│同上│二千元(在三重│││下午十六時一分許│││市五常郵局匯款││││││)│├───┼────────┼───┼───────────┼───────┤│u○○│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一隻│同上│二千元(在八德│││下午十九時四十六│││農會宵裡分會匯│││分許│││款)│├───┼────────┼───┼───────────┼───────┤│癸○○│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一隻│同上│一千五百六十元│││下午十九時四十八│││(在桃園縣大溪│││分許│││鎮南興郵局匯款││││││)│├───┼────────┼───┼───────────┼───────┤│H○○│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一隻│同上│二千元(在后里│││上午九時三十七分│││郵局匯款)│││許││││├───┼────────┼───┼───────────┼───────┤│O○○│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一隻│同上│一千五百零九元│││下午十七時三十分│││(在桃園縣龜山│││許│││鄉大崗郵局匯款││││││)│├───┼────────┼───┼───────────┼───────┤│b○○│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二隻│同上│四千五百十元(│││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淡水鎮義山郵││││││局匯款)│├───┼────────┼───┼───────────┼───────┤│ 陳玠醒 │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一隻│同上│二千元(在新莊│││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幸福郵局匯款)│││許││││├───┼────────┼───┼───────────┼───────┤│C○○│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隻│同上│二千零十元(在│││一日下午十八時十│││新竹市○○路郵│││七分許│││局匯款)│├───┼────────┼───┼───────────┼───────┤│ 楊曾祺 │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三隻│同上│四千五百元(在│││一日下午十五時二│││新竹商銀關西分│││十二分許│││行匯款)│├───┼────────┼───┼───────────┼───────┤│h○○│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二隻│同上│四千元(在新竹│││中午十二時八分許│││市之郵局匯款)│├───┼────────┼───┼───────────┼───────┤│m○○│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隻│同上│二千零十二元│││一日下午十八時二│││(在苗栗縣府前│││十六分許│││郵局匯款)│├───┼────────┼───┼───────────┼───────┤│d○○│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一隻│同上│二千元(在新竹│││上午十時許│││武昌街郵局匯款││││││)│├───┼────────┼───┼───────────┼───────┤│s○○│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二隻│同上│三千七百元(在│││一日下午十八時十│││苗栗縣北苗郵局│││分許│││匯款)│├───┼────────┼───┼───────────┼───────┤│L○○│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一隻│同上│二千五百元(在│││上午七時許│││新莊市昌盛郵局││││││匯款)│├───┼────────┼───┼───────────┼───────┤│戊○○│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一隻│同上│二千零十五元(│││下午十六時二十七│││在楊梅高榮郵局│││分許│││匯款)│├───┼────────┼───┼───────────┼───────┤│F○○│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二隻│同上│二千零十二元│││上午十時許│││(在大園郵局轉││││││帳)│├───┼────────┼───┼───────────┼───────┤│c○○│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一隻│同上│一千五百五十元│││中午十二時許│││(在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匯款)│├───┼────────┼───┼───────────┼───────┤│Y○○│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一隻│同上│二千零五十元(│││上午十一時許│││在大園郵局轉帳││││││)│├───┼────────┼───┼───────────┼───────┤│卯○○│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一隻│同上│二千零十五元│││下午十七時三十三│││元(在桃園縣大│││分許│││溪郵局匯款)│├───┼────────┼───┼───────────┼───────┤│V○○│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隻│同上│二千零十一元│││一日下午十八時二│││(在新竹縣竹東│││十三分許│││郵局匯款)│├───┼────────┼───┼───────────┼───────┤│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隻│同上│一千五百元(在│││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台北縣蘆洲郵局│││十二分許│││匯款)│├───┼────────┼───┼───────────┼───────┤│ 賴林古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隻│同上│二千五百元(在│││九日中午十二時五│││臺北縣中和郵局│││十二分許│││匯款)│├───┼────────┼───┼───────────┼───────┤│壬○○│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隻│同上│六千元(在台新│││九日中午十二時三│││銀行匯款)│││十四分許││││├───┼────────┼───┼───────────┼───────┤│Q○○│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二隻│同上│五千零十元(在│││上午十一時許│││三重市三重埔郵││││││局匯款)│├───┼────────┼───┼───────────┼───────┤│ 劉增金 │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一隻│同上│一千五百元(在│││上午九時許│││新莊郵局匯款)│├───┼────────┼───┼───────────┼───────┤│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三隻│同上│六千五百元(在│││上午十一時許│││台北縣新莊市思││││││源路郵局匯款│├───┼────────┼───┼───────────┼───────┤│地○○│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三隻│同上│七千五百元(在│││上午十一時許│││台北縣三重市五││││││華郵局匯款)│├───┼────────┼───┼───────────┼───────┤│辰○○│九十二年八月十三│一隻│同上│一千五百元(在│││日上午七時二十七│││臺北縣三重郵局│││分許│││匯款)│├───┼────────┼───┼───────────┼───────┤│S○○│九十二年八月十四│一隻│同上│一千五百二十八│││日下午十四時許│││元(在基隆郵││││││局第十支局匯款││││││)│├───┼────────┼───┼───────────┼───────┤│W○○│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一隻│同上│二千三百元(在│││上午十時許│││三重市三重溪尾││││││街郵局匯款)│├───┼────────┼───┼───────────┼───────┤│o○○│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一隻│同上│一千五百元(│││上午十時許│││臺北市○○路││││││局匯款)│├───┼────────┼───┼───────────┼───────┤│午○○│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一隻│同上│二千零十元(在│││下午十四時十五分│││桃園縣八德市大│││許│││湳郵局匯款)│├───┼────────┼───┼───────────┼───────┤│p○○│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一隻│同上│二千零四元(在│││上午七時許│││鶯歌鎮鳳鳴郵局││││││匯款)│├───┼────────┼───┼───────────┼───────┤│天○○│九十二年八月十三│一隻│同上│一千五百元(在│││日上午九月二十分│││臺北縣三峽郵局│││許│││匯款)│├───┼────────┼───┼───────────┼───────┤│k○○│九十二年八月十二│三隻│同上│六千元(在桃園│││日下午十五時三分│││市中路郵局匯款│││許│││一次二千元,一││││││次四千元)│├───┼────────┼───┼───────────┼───────┤│t○○│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一隻│同上│一千八百二十五│││上午十一時許│││元(在湖口郵局││││││匯款)│├───┼────────┼───┼───────────┼───────┤│A○○│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一隻│同上│一千元(在新竹│││下午十七時許│││市○○路郵局匯││││││款)│├───┼────────┼───┼───────────┼───────┤│ 鍾政君 │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一隻│同上│二千零十五元(│││上午七時許│││在竹北博愛郵局││││││匯款)│├───┼────────┼───┼───────────┼───────┤│e○○│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一隻│同上│一千五百零七元│││上午十一時許│││(在竹東長春郵││││││局匯款)│├───┼────────┼───┼───────────┼───────┤│丁○○│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一隻│同上│一千六百五十元│││上午十時許│││(在高雄仁武郵││││││局匯款)│├───┼────────┼───┼───────────┼───────┤│Z○○│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一隻│同上│二千元(在新竹│││上午八時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匯款)│├───┼────────┼───┼───────────┼───────┤│x○○│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一隻│同上│二千零二十七元│││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平鎮金││││││陵郵局匯款)│├───┼────────┼───┼───────────┼───────┤│z○○│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一隻│同上│二千元(在桃園│││上午九時許│││中壢市忠義郵局││││││匯款)│├───┼────────┼───┼───────────┼───────┤│U○○│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二隻│同上│二千元(在桃園│││上午十時許│││縣觀音鄉華南銀││││││行匯款)│├───┼────────┼───┼───────────┼───────┤│M○○│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一隻│同上│二千零十元(在│││上午十一時許│││台北縣三重市五││││││常郵局匯款)│├───┼────────┼───┼───────────┼───────┤│酉○○│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一隻│同上│二千三百元(在│││上午八時許│││台北縣三重市溪││││││尾郵局匯款)│├───┼────────┼───┼───────────┼───────┤│P○○│九十二年八月十四│一隻│同上│二千五百餘元(│││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在桃園縣大園郵│││二分許│││局匯款)│├───┼────────┼───┼───────────┼───────┤│I○○│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隻│同上│一千八百餘元(│││九日下午十四時八│││在台北縣林口郵│││分許│││局中湖支局匯款││││││)│├───┼────────┼───┼───────────┼───────┤│g○○│九十二年八月十二│二隻│同上│四千餘元(在台│││日下午十四時四分│││北縣新莊市新泰│││許│││郵局匯款)│├───┼────────┼───┼───────────┼───────┤│寅○○│九十二年八月十二│二隻│同上│四千元(在新竹│││日下午十五時十五│││企銀蘆竹分行匯│││分許│││款)│├───┼────────┼───┼───────────┼───────┤│i○○│九十二年八月十三│一隻│同上│一千八百元(在│││日下午十九時五十│││桃園縣中壢市中│││二分許│││壢郵局匯款)│├───┼────────┼───┼───────────┼───────┤│J○○│九十二年八月十二│二隻│同上│三千五百元(在│││日下午十五時十二│││新竹縣新豐郵局│││分許│││匯款)│├───┼────────┼───┼───────────┼───────┤│y○○│九十二年八月十二│一隻│同上│二千元(在新竹│││日下午十七時五十│││縣新豐郵局匯款│││三分許│││)│├───┼────────┼───┼───────────┼───────┤│D○○│九十二年八月十二│二隻│同上│三千八百元│││日下午十五時十九│││(在新竹縣橫山│││分許及同年九月二│││郵局匯款)│││日下午十九時五十││││││一分許││││├───┼────────┼───┼───────────┼───────┤│X○○│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一隻│同上│二千五百零五元│││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郵局││││││匯款)│├───┼────────┼───┼───────────┼───────┤│戌○○│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一隻│同上│一千八百零三元│││上午九時許│││(在新竹縣竹北││││││郵局匯款)│├───┼────────┼───┼───────────┼───────┤│ 陳尚達 │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一隻│同上│一千六百三十五│││上午十一時許│││元(在新竹縣穹││││││林郵局匯款)│├───┼────────┼───┼───────────┼───────┤├───┼────────┼───┼───────────┼───────┤│v○○│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一隻│同上│二千零十元(在│││上午八時許│││新竹市○○路郵││││││局匯款)│├───┼────────┼───┼───────────┼───────┤│子○○│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一隻│同上│一千七百元(在│││上午十一時許│││新埔郵局匯款)│├───┼────────┼───┼───────────┼───────┤│r○○│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隻│同上│六千零五元(在│││日上午十一時許│││關西郵局匯款)│├───┼────────┼───┼───────────┼───────┤│丙○○│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一隻│同上│二千零三十六元│││上午十三時許│││(在台中縣神岡││││││郵局匯款)│├───┼────────┼───┼───────────┼───────┤│乙○○│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一隻│同上│一千八百十三元│││上午十一時許│││(在豐原市大湳││││││郵局匯款)│├───┼────────┼───┼───────────┼───────┤│黃○○│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二隻│同上│三千五百元(在│││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台中縣潭子鄉栗││││││林郵局匯款)│├───┼────────┼───┼───────────┼───────┤│黃○○│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二隻│同上│三千五百元(在│││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台中縣潭子鄉栗││││││林郵局匯款)│├───┼────────┼───┼───────────┼───────┤│l○○│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一隻│同上│二千零四十元(│││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郵││││││局匯款)│├───┼────────┼───┼───────────┼───────┤│甲○○│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一隻│同上│一千八百三十九│││下午十三時許│││元(在台中縣后││││││里鎮月眉郵局匯││││││款)│├───┼────────┼───┼───────────┼───────┤│G○○│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一隻│同上│一千八百三十二│││下午十三時許│││元(在台中縣后││││││里鎮月眉郵局匯││││││款)│├───┼────────┼───┼───────────┼───────┤│a○○│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一隻│同上│二千零七元(在│││中午十二時許│││豐原郵局匯款)│├───┼────────┼───┼───────────┼───────┤│亥○○│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一隻│同上│一千八百二十元│││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梧棲││││││郵局匯款)│├───┼────────┼───┼───────────┼───────┤│w○○│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一隻│同上│一千五百三十五│││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元(在台中縣清││││││水南杜郵局匯款││││││)│├───┼────────┼───┼───────────┼───────┤│N○○│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一隻│ 張誠一 :台北國際商銀淡│二千零六元(在│││上午十時許││水分行│新竹市農會匯款│││││帳號:00000000│)│││││三八七○○││└───┴────────┴───┴───────────┴───────┘附表二┌───┬────────┬───┬───────────┬───────┐│被害人│恐嚇時間│失竊賽│被要求匯入金額之戶名、│被要求匯入金額││││鴿數目│局號、帳號││├───┼────────┼───┼───────────┼───────┤│己○○│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三隻│陳映吟:樹林郵局迴龍分│五千元(在三芝│││上午十時許││局│郵局匯款)│││││帳號:000000-0││├───┼────────┼───┼───────────┼───────┤│丑○○│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一隻│同上│一千六百元(在│││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竹北光明郵局匯│││許│││款)│├───┼────────┼───┼───────────┼───────┤│辛○○│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隻│同上│六千元(在苗栗│││七日傍晚│││南苗郵局匯款)│├───┼────────┼───┼───────────┼───────┤│j○○│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隻│同上│一千六百元(在│││七日下午一時許│││新竹商業銀行關││││││西分行轉帳)│└───┴────────┴───┴───────────┴───────┘附表三
宇○○所有之鴿網壹件、鴿袋伍個、繩子壹包、裝鴿紙箱壹個及NOKIA三三一○型行動電話機具貳支。
宙○○所有之網袋壹個、繩索壹條、陳映吟之郵局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局號0000000)及NOKIA三三一○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T○○所有之網子壹件、及其所有NOKIA八二五○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洪樹德所有NOKIA六一五○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附表四
尤文溪所有之紙箱壹個、鳥籠壹個、鐮刀壹把及行動電話叁支(分別為NOKIA、MOTOROLA八○八八、MOTOROLA三六八八)童麗玲名義之郵局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印章壹個、張誠一名義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000000)及金融卡壹張、邱明志名義之富邦銀行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