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0號移異議人甲○○男33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所為之竹監新五字第裁51─G5A0001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以該案件之受處分人為限,倘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
二、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4年2月22日所為之竹監新五字第裁51─G5A0001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列受處分人為 邱秋芬 ,有裁決書一紙在卷可證,該案件受處分人既為邱秋芬,得聲明異議者,自以邱秋芬為限,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此部分程式之欠缺又無法補正,依上述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