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986號
原 告 黄語柔
被 告 陳俊霖
被 告 張清浩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 告 陳信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第一審裁
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
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意旨係請求排除本件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330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即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即上開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公
告編號2),並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而非上開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其所受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新
臺幣(下同)13萬元(本院依職調取上開執行卷宗,並參依第一
次拍賣公告所示之最低拍賣價格)核定之,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第一
審裁判費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