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羅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參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9日與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板信商銀)簽訂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並取得現金
卡貸款額度,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板信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
年,利率則以年利率百分之11及百分之17按月固定計息,若
有遲延,則另外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
用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分別至94年6月20日後即分文
未繳。嗣板信商銀於94年6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
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在案,爰依現金卡契約、借款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877元,及其中93,567
元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3,614元,及其中31,993元自94年6月2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每月依上開金額加收千分之2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
約定條款、流水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①102,877元,及其中93,567元計算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②33,614元,及其中31,993元
計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另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固定
計息,此亦為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所自陳,是原告起訴聲
明第2項,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7之部分,應無理由。又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約定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
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兩造約定的利率已
近銀行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大幅調降,
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
害等情,是認原告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及「每月依上開金額加收千分之2之違約金」
,明顯偏高,殊非公允,違約金總金額均應酌減至100元計
算,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
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4項所示。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