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訴人 羅異萍 被上訴人 余丞茵
王慶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年度102年度雄小字第29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又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誤信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而就㈠系爭員工請假請示單總幹事及秘書之欄位被塗掉,以及被上訴人余丞茵以另一理由並加註登載「擬:羅員已超越登記期限無法列入」乙事,均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4日所為之事後行為;㈡伊曾於102年10月31日向單位主管蔡立仁查證其確已核章,且伊係於102年11月4日請事假,然10
2年11月1日至102年11月2日被上訴人均參加第二梯次員工自強活動,而102年11月3日是星期日,益徵被上訴人余丞茵上開記載是事後不實之記載;㈢參酌錄音譯文,由發文人員 鐘秀玉 之說詞,證明漁會確實發函准予伊參加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1月2日之員工自強活動;㈣高雄區漁會10
2年度員工自強活動費每名在職員工均編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預算,以休假旅遊補助費也是薪給之一部分,是伊確實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原判決逕論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對伊有利及反駁被上訴人之證據方法均不予論及與採信、調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瑕疵,爰依法提起上訴,並求為廢棄原判決而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再就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此一事實之結果為爭執,並認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然依首揭之說明,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本不得據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其具體內容,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黃宣撫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祥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