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孫永州 相對人 彭蔡素梨 關係人 彭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彭蔡素梨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6,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用以擔保債務人彭永源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之債務之清償,另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為計算,而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包括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⒌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3月5日,業經登記在案。嗣⒈關係人即債務人彭永源,分別⑴於102年3月11日邀同相對人彭蔡素梨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1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22年3月11日,利率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7%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52%),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月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及應清償所欠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外,另加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雙方立有借款契約書為證;惟債務人已逾期繳息,迭經催討無效,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借款本金957,639元及自105年6月1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⑵於102年3月11日邀同相對人彭蔡素梨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2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7年3月11日,利率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7%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52%),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月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及應清償所欠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外,另加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雙方立有借款契約書為證;惟債務人已逾期繳息,迭經催討無效,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借款本金2,671,302元及自105年6月1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⑶於102年3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7年3月11日,利率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22%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月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及應清償所欠本金外,並一律改依年息15%固定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另加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雙方立有借款契約書為證;惟債務人已逾期繳息,迭經催討無效,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借款本金630,062元及自105年6月1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詎債務人彭永源所借三筆款項,均自105年6月11日未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是已喪失期限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三筆借款尚欠本金4,259,0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三件、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一件、貸主檔資料查詢單三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8月22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173字第20294號函,通知相對人 彭蔡梨 及關係人即債務人彭永源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5年8月23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於105年8月24日合法送達予關係人,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