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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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毒偵字第25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肆玖壹公克,含包裝袋陸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為警拘提到場」後增列「並經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前淨重共計15.6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491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科處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而扣案之白色結晶6包(檢驗前淨重共計15.6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49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民國106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6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疑,又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毒偵字第253號
第340號被告張英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7日2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調查另案時,為警拘提到場,並於106年8月9日17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德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耀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