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易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易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張易奇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2年10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文康路,適有 謝宜豐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張易奇見狀不及反應,遂與謝宜豐上揭車輛發生碰撞,致謝宜豐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脛腓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易奇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並不得規避其責任,竟未採取電話報案或直接將傷者送醫等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責任歸屬問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謝宜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易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豐於警偵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7頁至第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15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9頁、第26頁、第28頁、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告訴人之傷勢幸非甚鉅、且被告就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頁),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