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丞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丞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參點參貳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丞軒於106年8月3日1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騎機車使用手機,為警盤查,郭丞軒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並同意搜索及採驗尿液,警方當場自其褲子右邊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332公克,檢驗後淨重3.322公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以及刑案照片7張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足憑,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
字第12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因此,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
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此,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被查獲,是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時,主動坦承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見警卷第2頁及第5頁),故本案被告情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
㈤本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度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在此基礎上,爰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未思悔改,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本應予嚴厲懲罰,惟考量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兼衡被告事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良好,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332公克
、檢驗後淨重3.322公克),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