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7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卿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拍落在地致令不堪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拍落在地而損壞」;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陳美卿復另行起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美卿復另行起意,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美卿於告訴人即員警 楊天宇 依法執行攔檢稽查職務時,竟藐視公權力,先以強暴手段拍落告訴人掛於胸前之密錄器,復用口咬其右肘處,造成告訴人職務上掌管之密錄器損壞及右肘處受傷,其行為殊屬不當,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217號被告陳美卿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卿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上午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闖越紅燈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警員楊天宇依法執行攔檢稽查勤務之際,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將楊天宇配掛於胸前之密錄器拍落在地致令不堪用。陳美卿復另行起意,用口咬傷楊天宇,致楊天宇受有右肘處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天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美卿就上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楊天宇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警員楊天宇職務報告、達仁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及現場錄影光碟各1份及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嫌、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以及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罪及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與傷害罪論處。至被告所犯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