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七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一七一四號確認抵押權額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七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額等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四號確認抵押權額等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