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告鼎聖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又創發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172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9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4,17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被告於民國96年7月間因資金需求,委由原告出名向銀行借款,借貸所得因均交由被告使用,乃由原告向銀行繳納各期本息,被告則應將系爭借款之各期本息給付原告,詎被告自98年8月30日起即未再行交付各期本息予原告,當時之未償借款本金為616,675元。另原告前向被告購買五金產品,並已給付被告貨款完畢,惟原告於98年7、8月間有多批貨品退還被告點收,退貨之價金合計為387,497元,被告迄未返還原告。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次按,同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為證,所述大致相符,客觀上足認原告乃係向銀行借貸款項後再將之轉而貸借與被告,另兩造間之五金產品買賣關係,就退貨部分,應認係合意解除該退貨部分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告鼎聖五金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乙○○住臺中市○○區○○路○○○○○○號被告又創發五金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121之21號1樓(
公司地址/解散)法定代理人甲○○住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戶
)住臺中市○○區○○路121之21號(公司
地址/解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年度附民字第號),經院於民國■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於民國■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金額轉換■■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金額轉換■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分之,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金額轉換■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金額轉換■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金額轉換■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金額轉換■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日期轉換■(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為證。
叁、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民法第281條第1項而為請求,另就原告 賴鴻鵬 部分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692,00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則擴張請求金額為3,462,000元及利息,所為追加及擴張之程序事項,揆諸上揭說明,爰予准許。
二、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金額轉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日期轉換■(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命履行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之扶養義
務之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38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廖日晟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鼎聖五金有限公司被告又創發五金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訴字第160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民事第25法庭公開辯論,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宗成書記官廖日晟通譯李菊蕾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詳報到單本日辯論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原告法定代理人訴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
我向銀行貸款,銀行貸款下來的錢我有一部分拿給被告,我撥款給被告二百萬,我是用匯款的方式撥款給被告,被告陸陸續續有還我,9月17日以後被告沒有再進行還款,所以被告應該付給我616675元,當初是直接匯到銀行中原告的帳戶內,用來清償借款的本息,今年七月三十日已經是貸款的末期,所以全部的債務已經全部到期,貨款的部分我請求384797元。
被告公司目前已經沒有在安和路營業,他們後來搬去大雅,但是他們大雅那邊也沒有在營業了。
法官本件被告住居所不明無法送達。
原告聲請公示送達。
法官准對被告公示送達。
本件公示送達公告當庭交付原告收受並諭知登報。
法官
宣示本件改於99年10月6日下午2時續行辯論,到庭當事人自行到庭不另通知,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得經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書記官法官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鼎聖五金有限公司被告又創發五金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訴字第160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下午2時整在本院民事第25法庭公開辯論,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宗成書記官廖日晟通譯吳家銘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詳報到單本日辯論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原告法代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同前。
法官本件被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原告法代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法官
對全案卷證(提示)有無其他主張?原告法代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
法官宣示本件辯論終結定99年10月25日下午4時宣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書記官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