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宏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冠宏於100年10月8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因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43毫克,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本院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00年12月12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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