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冒名劉信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87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公共危險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偵字第246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於97年2月22日緩起訴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9年7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路與民生路口之某路邊攤飲用啤酒4、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飲畢後,貿然騎乘其母 劉吳罔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與民生街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並經警在上揭地點測得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冒用其兄劉信誠名義應訊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即其兄劉信誠指訴綦詳,且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相關卷宗(99年度偵字第19737號),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上開冒用其兄劉信誠名義等情,復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將被告乙○○於應訊時所按捺之指紋送鑑結果,核與被告乙○○檔存於內政部警政署之指紋卡留存之指紋相符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退字第1228號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相關卷宗影本,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日刑紋字第0990105974號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冒用劉信誠名義應訊甚明,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乙○○,本院自應以被告乙○○為審判對象,並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乙○○,註明其係冒用劉信誠姓名,於此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對被告所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其仍不知悛悔警惕,再為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顯見其對駕駛之事缺乏謹慎處理之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且被告於事發後冒用其兄劉信誠之名義應訊,意圖規避刑事及行政罰上之責任,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惟衡諸本件並未造成任何人身傷亡,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公訴人於法院審理時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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