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上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27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交簡字第122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原受僱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於民國98年7月25日本件車禍發生後遭解僱),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旅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8年7月25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丙○○、甲○○等乘客,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45.7公里北向爬坡車道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由 范揚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造成丙○○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鈍傷、腰挫傷、雙下肢鈍傷以及左肩鈍傷之傷害(甲○○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警詢偵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范揚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被告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本1紙、被告駕駛執照1紙等件附卷足以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按汽車駕駛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參照),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足憑,被告於其行進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致肇事,並致被害人丙○○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應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所受前揭傷勢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旅客為業,業據其供述明確,是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件其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嗣後並接受警詢偵查,願受裁判,應符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以事故之發生,實係緣於被告之雇主統聯客運公司要求被告超時上班所致,又被告實有努力與被害人協商,但因被害人不解法律關係,誤以為提起此訴,可逼統聯客運公司出面解決,請給與機會,許被告與被害人間有達成和解之機會等語而提起上訴,然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僅係請求本院給與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機會,其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駕車一時之疏乎,致罹刑典,惡性非重,事後復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於事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此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956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並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高英賓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