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09號上訴人即被告 衛語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衛語彤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衛語彤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82、8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編號1至3(下稱編號1至3)所示均想像競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3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院綜合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參與犯罪程度、犯罪情節、所得報酬之金額、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就被告上開3犯行,縱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詳後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妥。㈡原判決未就後述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應併科罰金」如何適用及應否併科乙節加以審酌說明,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亦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編號1至3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3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思慮亦有不周,然其自陳從幼小母親即離家,與父親相依為命,因家庭經濟不佳,大學休學,因找工作分擔家計而參與本件犯行(本院卷第25、84頁)等語,並有被告所述相符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5頁),且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9歲,年輕識淺,並非對編號1至3之告訴人實施詐騙之主要角色,所得報酬僅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表示願與到庭之告訴人 李青蓉 協商和解,雙方雖就和解金額無法獲致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85頁),仍可見被告確有悛悔之意,並表達願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按:編號1、3之告訴人經原審、本院傳喚、通知均未到庭,致雙方未能協商和解),復衡諸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犯罪情節,與「余季庭」、「一點點資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隱身幕後,利用同案被告 劉義軒 、被告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而從中獲利、逃避追緝,又對各告訴人不聞不問之情形,迥不相同,卻同犯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社會通常觀念及法律情感,尚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縱使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編號1至3之犯行,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惟其行為時甫滿19歲,年輕識淺,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之減刑條件),並表達願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意,惟就和解金額無法獲致共識或部分告訴人經傳喚、通知均未到庭,致雙方未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小父母離異,與父親相依為命之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三)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是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編號1至3所示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編號1至3所犯各罪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0月19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犯罪所得非鉅及科罰金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至本案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表甲】編號原判決事實本院宣告刑1原判決附表編號1衛語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原判決附表編號2衛語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原判決附表編號3衛語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