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若安 選任辯護人 林楷傑 律師
彭之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4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3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若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廖若安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經濟窘困,情急之下觸犯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且積極與被害人 蔡禎展 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又力謀與另一被害人 陳建宇 和解,然因陳建宇無意和解,始未達成,另被告之母生病臥床,亦須被告扶養、照顧,請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刑之裁量,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被告所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各情,一併納入整體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重之可言。至被告於提起上訴後與被害人蔡禎展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部分,以後述緩刑之宣告以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容有誤會。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本院斟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蔡禎展達成和解、全數賠償,並取得其諒解(73至74、89頁),並力謀與陳建宇和解,且多方聯繫賠償事宜,惟因陳建宇並無意願始未能達成(見本院卷79至87、91頁),非無悔意,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參酌蔡禎展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對於可彰顯自身名義及身分之金融帳戶不得隨意交由來路不明之人所使用之法治觀念極為薄弱,為督促其深切記取「容任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風險」及所造成之危害,避免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另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