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98號上訴人鄧霖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被上訴人 魏秀英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及本院95年度上字第68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於民國97年3月19日所換發97年度執字第59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請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207萬4,227元,及其中206萬4,227元自94年7月16日起、其餘1萬元自95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原法院以111度司執字第349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已失智,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況伊於98年2月17日即取得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上訴人歷經多次強制執行,卻未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藉此對伊取得鉅額利息債權,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另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名義為合法執行名義,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被上訴人於97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後被上訴人分別於:㈠102年2月7日聲請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司執字第4550號受理,因未受償而於102年2月19日執行終結;㈡106年10月27日聲請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司執字第36098號受理,因未受償而於106年11月2日執行終結;㈢111年5月22日聲請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司執字第19660號受理,經發給所扣得上訴人郵局存款1萬7,735元後終結。㈣於111年8月17日聲請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上訴人並供擔保而停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至38頁、第94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事由:
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尚能正常
騎車外出工作、採買、出庭應訊,足見其未失智,而有消滅、妨礙其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惟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失智等情,縱認屬實,惟屬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既未為之,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當受既判力所遮斷,不足以使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亦不使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取,其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執行事件,無違反誠信原則,亦未構成權利濫用: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上訴
人故意不執行系爭不動產,藉此取得鉅額利息,顯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然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此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又上訴人本應負有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自動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未即時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遽認其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㈢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之事由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確定時起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且因嗣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於中斷事由終止時(如執行無結果而發給債權憑證)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
⒉被上訴人於97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
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復依序於102年2月7日、106年10月27日、111年5月22日、同年8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則被上訴人各次強制執行聲請間隔均未逾5年,依上開說明,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9日執行無效果後6個月内未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要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林大為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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