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松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上訴人即被告簡松立任職在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其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265號,下稱本案公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林森南路口,本應注意行車時應遵守標誌、標線及號誌,並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間距,避免急煞車猛加速,行經彎道路及路口時減速慢行,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加速,適有告訴人 蘇少峰 站立於車廂走道上,因失去平衡跌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髖、右大腿、右膝及右足等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偵查中陳述、告訴人持用之敬老乘車卡及悠遊卡刷卡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本案公車載運告訴人,且在載運途中,告訴人摔倒致受有本案傷害等情,但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行駛時依規定進站、出站,均係輕踩油門,車速緩慢平穩,並無貿然加速。告訴人摔倒受傷是起身後重心不穩所致,我並無過失等語。
五、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公車載運告訴人,且於該公車行進中,告訴人摔倒,並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0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件可佐(見偵卷第38之1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簡上卷第38頁;本院卷第128頁),是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六、告訴人固始終指訴:其要在成功中學站下車,見公車快到站,遂站起按完下車鈴後往前走,尚未走到前門,被告突然加速,速度太快,導致其向後摔倒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0頁;原審簡上卷第41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然由原審勘驗案發過程監視影像之勘驗結果及擷圖照片詳細以觀(見原審簡上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58頁),可知被告駕駛本案公車停靠善導寺站待客上車完畢(111年3月18日18時48分34秒),之後被告逐漸加速駛離(18分48分48秒),待本案公車駛動後,告訴人即從座位上站起(18時48分49秒),走到車內走道中間,此時方才上車旅客正在尋找座位就坐,且均未見渠等身體搖晃,嗣本案公車往前直行到林森南路口之際,此時告訴人左腳未站穩,不斷晃動,但當時公車上吊環並未有明顯晃動,接著告訴人便失去重心往後傾,退幾步,嗣告訴人身體後方撞上公車上之欄杆而跌倒在地上,此時車上吊環略有晃動(18時48分51秒至57秒)等情。是以,由告訴人未站穩而開始不斷晃動之時點,本案公車之吊環並未有明顯晃動,且先前甫上車尋找空位坐下的旅客身體亦未見有明顯之前後晃動乙節以觀,實難認定當時被告駕駛本案公車時,除有正常因應路況稍加、減速外,有何無端猛然加速,而致車內乘客有反應不及、踉蹌或摔倒之情形。況依三重客運公司所函送之案發當日被告駕駛本案公車之行車數位路碼表所載(見原審簡上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可見告訴人在本案公車行進中,自座位起身至其跌倒之期間(即18時48分49秒至57秒),本案公車之最高時速僅約為每小時17公里,可認當時行駛速度平緩,實無從認定被告當時駕駛本案公車有驟然提高或降低車速之舉,顯見被告並沒有違反其注意義務。從而,告訴人指訴其摔倒受有本案傷害係因被告貿然加速所致乙節,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已難逕信。
七、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另主張被告未盡之注意義務,包括行車時未遵守標誌、標線及號誌,未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間距,行經彎道路及路口時未減速慢行等,惟依據上揭勘驗結果,可悉於告訴人跌倒時,本案公車仍在直行之事實(見原審簡上卷第40頁),亦未見及被告駕駛本案公車有何不遵守標誌、標線及號誌或未保持適當車距之情事,是亦無從認定被告疏於盡此等注意義務。另被告自身偵查中固曾陳稱:就告訴人在其駕駛之本案公車行進中摔倒,其「多多少少有一點責任」、「有一些過失」等語(見偵卷第60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表示上開所言係指告訴人在車上摔倒之事故,係發生在其駕駛本案公車之際,其有責任圓滿處理等語甚明(見原審簡上卷第91頁),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有坦認犯罪之意而已自白犯行。從而,依卷內既存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判決處刑書所指過失存在。
八、綜上所述,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所存全部證據資料後,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之確切心證,進而難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本案事故發生時,本案公車正直行在林森南路上,此時速度再快,車上吊環也不會晃動。因此,原審以吊環沒有明顯晃動,認定被告沒有猛然加速致告訴人跌倒,認事悖於常情等語。然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既係主張:被告駕駛本案公車有『貿然加速』之情形,方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等語,並非主張被告有超速或高速駕駛本案公車之情事,則由告訴人未站穩而開始不斷晃動之時點,本案公車之吊環並未有明顯晃動乙節,恰能證明此際被告駕駛本案公車之行車速度堪稱平穩,並無貿然加速或減速之情形,且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業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59號移送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31號移送併辦等部分,均係認係與本案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罪,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難認有何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惠琳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