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上訴人即被告林廷指定辯護人 簡正民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33號、第11709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共肆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共肆罪)部分,林廷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廷(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0頁),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判,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金額非大,非大盤商販售,所販賣毒品之人數只有數個,被告並非依靠販賣毒品維生,原判決認為被告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恐有誤解;被告從警詢、偵查、審理均一致認罪,且提供上游因而破獲,除了原審供出的上游陳○保之外,尚供出另名毒品上游尤○晟,原判決量刑、定刑過重,請予撤銷並從輕量刑等語。
參、刑之減輕
一、被告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第9933號卷第159至163頁、原審卷第106、111、191頁、本院卷第3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供出並指認陳○保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員警因而循線查獲並拘提陳○保到案,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10月7日偵彰化字第111220111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10月1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3804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2日桃檢秀金111偵9933字第111912011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133至135、137);另供出尤○晟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毒品來源(被告該次遭查獲持有毒品犯行,毒品係分別來自陳○保、尤○晟),員警因而查獲尤○晟販賣毒品案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8月2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31550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283頁),堪認被告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規定相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分別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三、被告雖以其自始至終均自白犯行,又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不高,請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知悉嚴令禁止販賣各類毒品,卻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審酌其犯罪情節、行為惡害等一切犯罪情狀,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所為各經依上開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詳前述),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1罪,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分別來自陳○保及尤○晟,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尤○晟,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其就此部分之量刑自非妥適。
二、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之結果,最多得減至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0年減輕1/2為有期徒刑5年,遞減輕2/3為有期徒刑1年8月)。查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家人、女友或多年好友,與被告之間具有相當程度的親近關係,尚非對於不特定人販售,其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之氾濫危害,相較於一般販毒者,其危害程度自有不同,又被告附表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分別為8克、1克,數量非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被告陳○保、尤○晟,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及積極面對所為犯行之態度,以上均得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惟原審就此部分逕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年7月、3年8月,其量刑容有過重之嫌,自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三、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擅為本案販毒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且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海洛因而持有,亦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積極供出毒品上游以利警方追緝、兼衡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品項、次數、毒品重量、價額,持有第一級毒品重量,暨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從事工地主任、月入約新臺幣5至7萬元、與父親同住、有1名6歲女兒及同居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罪侵害之法益及犯罪之手段相同或類似、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依法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犯罪行為原審認定之罪名本院宣告刑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貳年。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壹年玖月。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貳年陸月。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