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鈺朧
吳秉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3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鄭鈺朧、吳秉謙(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03、107、10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一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編號1所為,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編號2至7所為,均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7罪刑,被告2人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由同案被告 盧約翰 發起本案電信機房此一犯罪組織,復邀集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 梁凱廸范喬為蘇志豪范哲毓吳頂誠 參與該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配合共犯「料商」、「水商」,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實行各項詐欺犯罪,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益,或得逃避司法之追緝,其等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觀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雖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知坦認犯行,然鄭鈺朧除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外,復於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期間再為本案犯行,詎其竟不知戒慎其行或珍惜曾受之刑之寬典,仍參與本案該犯罪組織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在在顯示其未從歷次偵、審程序中悔悟;參以被告2人均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參酌其等參與情節、行為樣態與角色分工,向被害人詐取所得財物之數額多寡,另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原審卷㈡第254頁至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編號1至7所示犯行,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9月、9月、9月、9月、9月、9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刑,考量其等本案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分別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至原判決科刑時雖未特別就吳秉謙可能符合累犯要件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吳秉謙所為上開犯行,量處前開之刑,並無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詳後述),是原審雖未將吳秉謙可能符合累犯要件的前科資料作為量刑審酌事項,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其中編號2至7所示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前開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過重之情。且原判決就被告2人上開編號2至7所示犯行,業已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並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前開各刑,量刑尚屬從輕。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鄭鈺朧稱其幼子過世,現在在做建築油漆、玻璃等工作;吳秉謙稱其父親過世,家裡只剩其與母親,母親身體狀況欠佳,需要照顧各等語,縱與其等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酌及其等於原審自述之家庭狀況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2人所指上開家庭生活狀況,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另被告2人其餘上訴所執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所生危害,及各自犯罪情節、參與之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是原判決已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妥適量刑,均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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