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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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2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SITTIVUTSAKCHAI(中文名:沙才,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TIVUTSAK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ITTIVUTSAK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素行尚佳,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仍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被告所為,顯然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已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酌以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此有被告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附卷可查(見速偵卷第41頁),其雖因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考量被告在我國先前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況,認無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2號
被 告 SITTIVUTSAKCHAI (泰國)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A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TIVUTSAKCHAI(中文名沙才)自民國114月2月5日晚間8時
3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內,飲用米酒1
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61巷交岔路口時,因單手騎車行駛而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TTIVUTSAKCHAI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太平
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器檢定合格證書、
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