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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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告 陳秉炫
上列原告對被告 蔡猷鍵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住址,且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050元及補正起訴狀,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