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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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李俊鋒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桃園市某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採尿送驗,」後補充「李俊鋒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0至61頁、第66至6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觀諸本件被告部分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過程(見毒偵卷第10至11頁),可見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此部分所犯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

  被   告 李俊鋒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4月7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鋒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40號)各1份

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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