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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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度7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790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量之犯行,係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斯時並未有任何跡象,足認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犯行,嗣並配合製作筆錄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98號卷第13、14、24頁),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持有第三級毒品,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被告持有毒品時間未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103年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晶體,經檢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6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核交字第1196號卷第25、27頁),及其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5298號
被 告 呂柏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霖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與青海南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呂柏霖遂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7.3790公克)予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柏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前揭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