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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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明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7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徐明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機車時已因上述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 林庭萱 受有前揭傷害,仍逕自逃逸,漠視自己法律上所應履行義務,使該交通事故所生損害有擴大之危險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等各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復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4號
被 告 徐明銍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銍於民國113年4月2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市區道路鋪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庭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左,兩車因距離過近發生碰撞,林庭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手、右膝、右腰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徐明銍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林庭萱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林庭萱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明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惟辯稱:伊跟警察反應他的位置不對,綠燈起步時,對方突然翻車,伊也沒有聽到剎車的聲音,對方倒地時她的後照鏡有擦撞到伊後輪擋泥板那裡,伊車子還是平穩的在走,當時是上下班尖峰時段,而且伊覺得是對方來撞伊,所以伊就騎走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稱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刑案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庭萱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前開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