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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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25號

原告 劉媄棋

被告BUIVANHIEU(中文名: 裴文校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74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劉媄棋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BUIVANHIEU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BUIVANHIEU(下稱被告)於本院繫屬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749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4年1月22日判決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而原告劉媄棋(下稱原告)遲至114年2月6日即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後,始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所示日期可稽,足見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49號刑事案件業經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另本件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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