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賴素昭輔佐人魏詩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賴素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魏賴素昭與 程裔展 為鄰居,雙方因噪音、花木種植等問題而有嫌隙。魏賴素昭因不滿程裔展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下午,將泥沙潑灑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15號址)7樓大門等處,並明知持物品對準他人丟擲可能傷害該人,竟於同日下午7時許,先撿取程裔展丟擲於15號址7樓地上之水桶,再於15號址7樓下到6樓住處之樓梯間,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對準走在該樓梯間而位於其下方之程裔展,丟擲該水桶,程裔展雖立即舉手格檔,仍遭砸中而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勢。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魏賴素昭及其輔佐人魏詩如均已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亦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本院爰認皆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之輔佐人主張,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傷勢是被告丟垃圾桶造成的;被告主張,告訴人偵訊筆錄所述不實在,然此等主張均僅在爭執證明力,而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關,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故意將泥沙潑
灑在15號址的8樓、7樓等處,還用水桶往我這邊丟,我很生氣,我就將該水桶撿起來,往告訴人丟,但我沒丟到告訴人。告訴人的傷是自己造成的、是假的,我是冤枉的,是告訴人隨便誣賴我;其輔佐人並辯稱:告訴人即使被水桶丟到,也不可能造成這樣的傷勢,且被告是正當防衛才回丟。
㈡告訴人於本院111年12月6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我住15
號址的6樓,被告是住15號址的7樓。本社區老舊,地板會慢慢空心化,我向被告勸導多次也請多屆委員跟他溝通,但她都不改善,她在樓上掉東西會發出噪音,我住樓下,小孩都會驚嚇到,半夜還要安撫小孩,我跟被告關係就變不好。在110年8月11日,因我修剪被告種的植物,被告就把她種在6樓半樓梯間的植物潑灑在我家。我下班後接小孩回家,看到我家門口、牆面一片狼藉,有植物、泥土、沙子,我就打電話到被告家反應,我還去頂樓,將泥土、沙水裝在原本就放在頂樓的水桶內,再把泥沙潑灑在15號址的8樓、7樓。我潑完站在7樓往上3階的樓梯,被告出來站在7樓門口罵我,我就把該水桶往下丟在7樓門口旁的地上後,我往下走,我小孩在哭。在我往下走到7樓往6樓的樓梯間,只下2、3階樓梯時,因被告踩到水有水聲,我轉頭看,我就看到她將該水桶拿起來往我丟,我出手擋,該水桶丟到我後,往回彈到7樓去。我確定被告是看著我,直直朝我丟。我被丟到時有說受傷了,我很氣憤對被告說妳怎麼可以這樣子丟人,被告覺得我衝上去要打她,就躲到她家喊救命,被告的老公還罵我。我的傷我有拍照,我也有去驗傷,我跟醫生說是被告拿水桶丟我造成的傷,我受的傷就如卷內的診斷證明書。我當時有打電話叫當時社區警衛即證人 張居正 過來,但證人張居正沒出現,我事後跟他抱怨為何他沒到場、沒有制止,證人張居正回說他有看到被告拿水桶丟我,只是他沒制止,他有趕快報警。
㈢證人張居正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我是本社區
夜班警衛,負責維護社區安全,本社區有警衛室。被告跟告訴人常有爭執,因為告訴人認為他樓上老是發出聲響影響安寧。110年8月11日晚間是我的上班時間,我當晚接到告訴人的電話,告訴人跟我說他跟被告發生爭執,我就去15號址。我是爬樓梯上去,我有在樓梯間看到告訴人跟被告在吵,我從樓梯間伸頭往上看,有看到被告將水桶丟向告訴人,有丟中告訴人,告訴人用手擋,我有看到告訴人的手流血受傷,當時告訴人的兒子也在場,被告是7樓的,站在告訴人的上方,發生的地方是在6、7樓之間。我看雙方情緒都很激動,情形不對,我沒有出聲制止,就趕快下樓報警,後來警察就來了。
㈣告訴人、證人張居正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經隔離訊問,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與卷內照片所示之現場情形(偵字卷第43至45頁;因此部分之照片上下顛倒,故本院係以電子卷證將該等照片轉正之方式進行提示、辯論,無礙辨識。其餘關於現場之照片,見偵字卷第67至77頁),大致相合。且告訴人、證人張居正所一致證述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發出噪音不改善之情,有抗議信之照片附卷可參(偵字卷第78至85頁),被告更於110年8月12日警詢時供稱,告訴人這4年來常來被告家說太吵會吵到他家等語,是此情亦可認定。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載明,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晚間8時9分至急診就診,診斷為左側前臂擦傷2*3公分,主訴被人打(偵字卷第27頁),但因被告提出上開質疑,本院仍依公訴人所請,向該醫院調取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茲據該醫院所提供之病歷資料(本院訴字卷第35至41頁),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至該醫院急診就診,有使用健保卡,告訴人主訴被打左上肢鈍傷,該醫院有給予X光檢查、清理傷口,急診醫師也確有當日晚間8時16分許開立處方,此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及告訴人於上開審判程序所提出之傷勢照片(本院訴字卷第91頁)亦屬相合,參酌告訴人係於當日晚間11時許到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偵字卷第7至8頁),可見告訴人在事發後就立即採取就醫、報警之舉,正符一般人遭他人傷害之後,所會採取之保全作為。再詳察告訴人當日之警詢筆錄內容、與告訴人嗣後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內容,與上開證述俱屬一致,更見上開證述之可信。況被告當時係在受有刺激之後,由上往下對準相隔不遠的告訴人丟水桶,告訴人因出手格擋而受有上開傷勢,但傷勢輕微、受傷面積不大,此與常情並不違背。綜上足認,被告及其輔佐人所質疑告訴人傷勢為假、不可能是水桶丟到造成等詞,均不可採。
㈤被告及其輔佐人雖又當庭質疑證人張居正根本沒看到事發
經過、證人張居正所說告訴人受傷的手及被告丟擲水桶的樓梯間,與告訴人所證述受傷的手、事發的樓梯間有不同等詞,然證人張居正當時是從1樓走樓梯上來,且是趕急走超過多個樓層,則究竟自己已走到幾階、位居哪個樓梯間的何處,於事後不復精確記憶,尚無可怪,且因被告、告訴人爭執激烈,在走樓梯時可以聽聞,證人張居正遂從下方的樓梯間抬頭往上看,恰好目睹事發經過,既屬匆忙間所見,於細節記憶略有不清,亦屬正常;尤其告訴人證稱之事發地點為7樓下數階樓梯處,告訴人當時位於7樓往6樓的樓梯間等語,與證人張居正所證稱事發地點為6、7樓的樓梯間等語,尚無明顯歧異。況證人張居正就事發經過已詳細證述如上,所述情形與告訴人之證述相合,若非親眼所見,當不可能如此(例如,知道現場有告訴人小孩在場、被告是用水桶丟),更可見被告及其輔佐人之質疑,應屬與事實不合之臆測。此外,被告於上開警詢時、本院各該準備程序、上開審判程序均供稱:我因為看到告訴人在我住家外面亂潑泥土,很生氣,就把他丟過來的桶子拿起來往他丟(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最終雖改稱,被告沒有丟水桶、水桶裡有裝東西這麼重,被告也拿不動、告訴人有拿水桶裝泥土下來砸被告等詞,但此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仍以被告之意思為準),可見被告於行為前尚且有特地撿起水桶及瞄準告訴人之舉,是被告雖辯稱沒丟到告訴人,但綜合上開事證仍足認定,被告明知持水桶對準他人丟擲可能傷害該人,卻仍基於此意,往告訴人丟水桶,水桶也確有砸中告訴人,告訴人因舉手格擋而受有上開傷勢。
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因受有15號址之8樓、7樓等處遭告訴人潑灑泥沙、丟水桶於7樓地上之刺激,但告訴人於事畢後,即往6樓走去,此時縱有所謂侵害,業已過去,況被告是在撿起水桶後,對準已走下幾階階梯的告訴人丟,實與報復行為無異,是被告所為不能認屬正當防衛。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雙方因噪音、花
木種植等問題而有不睦,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潑灑泥沙並丟擲水桶於地,受此等刺激後,始拿起水桶,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拿起水桶對準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受有輕傷如上,尚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當時所持而丟向告訴人之水桶1個,雖為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據扣案,且其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現存否未定,為免執行程序之勞費不成比例,可認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陳愷璘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