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4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沐芝 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 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羅翠慧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姝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部分兩造之主張及陳述:
甲、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依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重整計畫,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4日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42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上4層、地下1層之建物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85、105、10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後仍由國產公司繼續占有作為總管理處辦公之用。伊於94年6月14日與國產公司就借用及交付上開不動產事宜達成協議,簽訂經公證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㈠),其中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甲方(即國產公司)自93年9月24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得繼續以適當之方式,於合法之目的、範圍內使用本件不動產,期滿即應無條件將不動產遷空交付乙方管領。」、第3條約定「甲方自93年9月24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應給付乙方新臺幣(下同)311萬6,600元正(含稅),以作為乙方無法即時使用本件不動產之補償金。…因甲方94年4、5月份之使用補償金各50萬元(含稅)已給付與乙方,故甲方自94年6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乙方50萬元(含稅),作為乙方無法即時使用本件不動產之補償金。若有1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借用期間亦同時視為到期,乙方並得要求甲方1次付清第1項之補償金。使用未滿1個月者,以實際借用天數按當月天數之比例,依前項金額計算其使用補償金。」、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賠償乙方於本件不動產借用期限屆至後至點交完畢前,應按前條之方式給付使用補償金,作為乙方不能使用本件不動產所受之損害。」。國產公司於94年8月31日借用期間屆滿後,未如期遷離,迄95年2月8日始遷空將系爭不動產交由伊管領使用。
上開協議之給付內容為繼續性之雙務契約,自94年10月28日國產公司破產宣告後至點交完畢前,雙方有互為繼續性對待給付之義務,且國產公司於宣告破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無須另行花費租用他處辦公,該使用補償金當然為增加破產財團之財產而應由破產管理人履行之對待給付,應屬破產法第96條第2款之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國產公司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且該不當得利屬破產法第96條第4款規定之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而協議書㈠雖約定為「借用」,惟其目的係避免出租行為遭銀行主管機關糾正,觀諸國產公司尚須支付使用補償金之有償行為,實質上為「租賃」之法律關係,協議書㈠第4條第2項約定國產公司於借用期限屆至後至點交完畢前仍需按月給付伊使用補償金,雙方乃將租賃關係終止後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予以明文規定並作成公證書,使伊取得執行名義,該使用補償金並非損害賠償金之預定,亦非違約金之約定,自不屬破產法第103條第3款之除斥債權。爰依協議書㈠第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以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裁判,請求之金額為170萬7,373元(計算方式:自94年10月28日破產宣告起至95年2月8日遷讓止,500,000×4/31+500,000×3+500,000×8/28=1,707,373)。國產公司於94年8月31日約定期限屆至後遲未搬離,伊另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約定於95年2月6日前完成交屋。伊考量如循強制執行程序,勢必無法如期交屋,遂與國產公司破產財團協商,於95年1月2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㈡),承諾於完成點交時給付上訴人遷讓補助費110萬元。協議書㈡與協議書㈠之內容互不牴觸,且非以新協議取代舊協議,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7,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之下開反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乙、上訴人則以:國產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給付使用補償金,乃賠償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為協議書㈠第4條第2項所明定,性質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為破產法第103條第3款所規定之除斥債權,被上訴人不得逕對伊起訴請求。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非屬除斥債權,然契約消滅後之損害賠償,不應優先於債權成立生效之債權,被上訴人之請求無從認定為財團債務。於國產公司宣告破產後,被上訴人考量點交之急迫性,遂再與國產公司破產財團簽訂協議書㈡,約定遷讓之時間、遷讓補助費等遷讓之相關事宜,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證雙方合意以協議書㈡取代協議書㈠,伊將系爭不動產點交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遷讓補助費110萬元,而不得再向伊請求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執協議書㈠之內容,請求伊給付補償金,顯屬無據。又伊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同意於95年1月27日將鑰匙交予被上訴人以代點交,此觀 侯水深 律師原所草擬之協議書㈡並無該文句即明。伊確已於約定之日將鑰匙交予被上訴人,其後伊再依協議書㈡第3條約定之95年2月3日至同月5日期間,每日會同被上訴人之人員到場,繼續進行搬遷事宜,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換鎖,且同意伊進入上開不動產進行搬遷之事宜,被上訴人稱迄95年2月8日始取得整棟建物之管領權云云,與事實不符。縱認自94年10月28日起伊應付之使用補償金屬財團債務性質,然伊既已於95年1月27日交付鑰匙以代點交,則被上訴人請求使用補償金,應計至95年1月27日止,而非95年2月8日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95年3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附帶上訴部分兩造之主張及陳述:
甲、附帶上訴人主張:附帶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書㈡約定之內容履行,僅於95年1月27日交伊系爭不動產之一副鑰匙及保全設定卡,國產公司之員工仍繼續於系爭不動產內辦公,伊迄95年2月8日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管領權,自得請求此期間之損害,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萬7,373元,及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附帶被上訴人則以:協議書㈠第3條第4款約定伊屆期未遷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之損害,乃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屬破產法第103條第3款之除斥債權,非屬破產財團債務,附帶上訴人不得逕對伊起訴請求。兩造嗣後簽訂協議書㈡,約定伊遷讓房屋,附帶上訴人即應給付伊110萬元,且拋棄之前已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使用補償金請求權,附帶上訴人無由請求伊給付使用補償金。又伊已依協議書㈡之約定,於95年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之鑰匙交予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主張伊占用系爭不動產係至95年2月8日止,既非事實,附帶上訴人請求伊應再給付20萬7,373元,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前依國產公司重整計畫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並與國產公司就借用及交付系爭不動產事宜,於94年6月14日達成協議,簽署協議書㈠且作成公證,約定國產公司自93年9月24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得繼續以適當之方式,於合法之目的、範圍內使用系爭不動產,期滿即應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遷空交付被上訴人管領,國產公司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之使用補償金;如逾期未搬遷,國產公司亦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之補償金,作為被上訴人不能使用之損害賠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㈠及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第37頁至第38頁)。
㈡國產公司於94年10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整字
第1號、88年度破字第60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關於自94年
9月1日起至94年10月27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債權93萬5,484元(每月使用補償金為50萬元,50萬+50萬X27/31=93萬5,48
4元),屬於破產宣告前發生之債權,被上訴人已申報為破產債權。
㈢國產公司未如期於94年8月31日遷離,被上訴人與國產公司
破產財團於95年1月24日另簽訂協議書㈡,約定國產公司於95年1月27日下午3時之前,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被上訴人管領以代點交;留置現場之汽車,國產公司願於95年3月31日前移至他處。被上訴人同意於95年2月3日至同月5日讓國產公司人員繼續辦理清空廠房,逾2月5日後,廠房內除汽車外,概由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被上訴人於國產公司點交完成時(含將留置之汽車遷離廠房),同意給付國產公司遷讓補助費110萬元。國產公司於95年1月27日交付1副鑰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5年2月6日更換門鎖,國產公司於95年2月8日將存放於廠房之大型電腦搬離,嗣並將留置現場之汽車遷離廠房。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國產公司逾期未遷離,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對被上
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是否屬於破產法第96條第2款抑第4款之財團債務,得優先破產債權而受清償?㈡國產公司於何時點交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與國產公司另於95年1月2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㈡,
有無取代先前於94年6月14日所成立協議書㈠之意思?㈣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事宜,被上訴人應給付
國產公司遷讓補助費110萬元,並與前開使用補償金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國產公司逾期未遷離,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對被上
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是否屬於破產法第96條第2款抑第4款之財團債務,得優先破產債權而受清償?⒈按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
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為財團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6條第2款、第4款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屬於財團債務,自得先於破產債權,隨時向破產管理人請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⒉被上訴人與國產公司於94年6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㈠,約
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交國產公司使用,國產公司則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使用補償金50萬元,期間自93年9月24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屬於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期限屆至時,借用人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惟因雙方另於協議書㈠第4條約定,如國產公司於借用期限屆後未交還系爭不動產,應自借用期限屆至後至點交完畢前,按前述之方式給付使用補償金,作為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應屬雙方對於國產公司逾期未交還系爭不動產,構成無權占有時損害賠償之約定,並無延長或繼續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存在,未可因雙方對於國產公司逾期未交還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時,已約定應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即認屬雙務契約之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㈠第4條之約定,屬於被上訴人與國產汽車公司間之雙務契約關係,洵非可採。
⒊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出借系爭不動產予國產公司使用,並約定國產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未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補償金即每月50萬元為代價,屬於有償借貸。國產公司於94年8月31日借用期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使用,即享有未支付補償金之利益,而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並妨害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每月50萬元不能使用系爭不動產補償金之損害,國產公司亦受有相當於每月50萬元使用系爭不動產代價之不當得利。國產公司已於94年10月28日受破產宣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交還系爭不動產之日,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不當得利所生相當於每月50萬元之債務,自屬破產法第96條第4款之財團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依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得優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自非無據。
㈡國產公司於何時點交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
國產公司於94年8月31日借用期限屆至後,並未點交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而國產公司於94年10月28日受破產宣告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嗣被上訴人與國產公司於95年1月24日另簽訂協議書㈡,其中第1條及第2條分別約定:「乙方(即指國產公司)願於95年1月27日下午3時之前將臺北市○○區○○街○○○號房屋鑰匙交予甲方(即指被上訴人)管領以代點交。但留置現場之汽車,乙方願於95年3月31日前移至他處,如得提早處理,乙方願盡力配合處理。
」、「甲方同意於95年2月3日至同月5日讓乙方指定人員繼續辦理清空廠房,逾2月5日後廠房內除汽車外概由甲方依廢棄物清理。」。國產公司於95年1月27日交付系爭不動產鑰匙1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自由進出,應已取得管領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上訴人抗辯已依協議書㈡之約定,於95年1月27日點交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應堪信實。另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破產人之人員繼續辦理清空廠房事宜至95年2月5日止,逾2月5日後,廠房內未清除之物品,概由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是95年1月28日起至95年2月
5日止,破產人之人員進入廠內及清理廠內物品之行為,乃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上訴人後,經由被上訴人之應允所為,難認國產公司未交還系爭不動產。況被上訴人已於翌日(即95年2月6日)更換系爭不動產之門鎖,則破產人之人員應無再擅自進出系爭不動產之可能。至於上訴人有1台大型伺服器逾95年2月5日未搬移,依協議書㈡之約定,被上訴人本得以廢棄物處理,因應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同意暫置於1間房間內至95年2月8日之行為,亦未可謂國產公司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95年2月8日始點交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應非真實,委無足採。國產公司自94年10月28日起逾期未歸還系爭不動產,迄至95年1月27日以交付鑰匙代點交予被上訴人,共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3個月,受有相當於每月50萬元之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50萬元(計算方式:50萬元X3月=150萬元)。
㈢被上訴人與國產公司另於95年1月2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㈡,
有無取代先前於94年6月14日所成立協議書㈠之意思?被上訴人與國產公司另於95年1月2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㈡,乃就臺北市○○區○○街○○○號建物遷讓事宜所為之協議,並明定點交之方式、時間、效果及遷讓補助費給付等內容為約定,無從認定有取代先前於94年6月14日所成立協議書㈠之意思,且未敘及捨棄協議書㈠第4條所約定逾期未點交之損害賠償。再參酌證人即參與簽訂協議書㈡之侯水深律師於原審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之內容,亦無從證明立協議書㈡雙方當事人間,就協議書㈠第4條所約定逾期未點交之損害賠償為捨棄之表示,已達成共識,僅係證人主觀認為被上訴人應不會向國產公司請求該筆款項。上訴人抗辯雙方有以協議書㈡取代先前協議書㈠之意思,被上訴人已無權依協議書㈠第4條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逾期點交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事宜,被上訴人應給付
國產公司遷讓補助費110萬元,並與前開使用補償金抵銷,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與國產公司關於系爭不動產遷讓事宜,於95年1
月24日簽訂協議書㈡,其中第3條約定「甲方(即指被上訴人)於乙方(即指國產公司)點交完成時(含將留置現場之汽車遷離廠房),願給付乙方遷讓補助費新臺幣110萬元整。」,而國產公司已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事宜,有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遷讓補助費110萬元,自屬有據。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55號、50年臺上字第29
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國產公司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150萬元之債務,而被上訴人對國產公司負有給付110萬元遷讓補助費之債務,二者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上訴人以此二種債務為抵銷之表示,依法發生消滅債務之效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請求給付任何遷讓補助費之權利(計算方式:110萬元-150萬元=-40萬元)。
五、綜上所述,國產公司自94年10月28日破產宣告起逾期未遷離系爭不動產,迄95年1月27日以交付鑰匙代點交予被上訴人,共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3個月,受有相當於每月50萬元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50萬元。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150萬元之範圍,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主張國產公司無權占用至95年2月8日止部分,尚乏所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已依協議書㈡之約定,完成點交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依協議書㈡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遷讓補助費110萬元。上開二種債務業經上訴人為抵銷之表示,於抵銷之範圍內,發生消滅債務之效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40萬元(計算方式:150萬元-110萬元=40萬元)。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遷讓補助費110萬元,業經抵銷而全數消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給付任何金額之義務(計算方式:110萬元-150萬元=-40萬元)。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95年1月28日起至95年2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暨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兩造之請求,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0萬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7,373元及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仁貴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