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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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宏銓於民國109年6月中,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等人所從事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黃宏銓與綽號「西瓜」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於109年6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起,冒充 蔡秋霞 友人「NancyKo」撥打LINE電話給蔡秋霞,接續向蔡秋霞佯稱:其經濟困難欲借錢;其兒子出車禍欲借錢云云,致蔡秋霞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4萬5千元,其中於109年6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板橋站前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 張運杰 (張運杰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黃宏銓乃依「西瓜」之指示,先於109年6月20日上午,至指定地點拿取前揭張運杰帳戶提款卡,再於109年6月20日中午12時59分許至同日13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玉山銀行小港分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7次、9千元1次,共計提領14萬9千元,並獲得2千5百元之報酬;復依指示將提款卡及上開款項丟包在附近,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去領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蔡秋霞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宏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宏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運杰、蔡秋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蔡秋霞提出之匯款單2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張運杰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宏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其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黃宏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對蔡秋霞施以詐術,致蔡秋霞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如前所述,被告應負共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不詳成年人成員間,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先與敘明。
七、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乙節;然被告於另案中,除知悉該詐欺集團有「西瓜」外,尚知悉有車手 潘嘉瑜 之存在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859號起訴書附卷可憑,是以被告有預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兩者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院一卷第51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肆、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分工,而從事上開犯行,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尚屬年輕;參以被告係擔任車手,與在詐騙機房內,施以詐術之話務手不同,為警查獲之風險較高;復兼衡以被告有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予從輕量刑;再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被告提領蔡秋霞所匯款項,可領得之報酬為2千5百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院一卷第51頁),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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