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
繳款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款,且經原告事先通
知或催告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原告
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5計收循環利
息,並依該循環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31,240元,及自95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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