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孟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517號、第2795號及第32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孟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羅孟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
㈠於100年4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1樓之公司宿舍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0日1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敦煌路口,為警攔檢,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5月31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之前數日內某時,
在上開公司宿舍內,另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31日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羅孟輝在警詢中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0年7月25日5時許,為警採尿時之前數日內某時,
在新北市八里往桃園機場間之西濱公路上,在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5日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中原街口攔檢查獲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嗣於其褲袋內扣得甫購入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306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犯罪事實㈠部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0年5月3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為AD7352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100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卷第10、12頁)。
2.犯罪事實㈡部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0年6月15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為AD8006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00年度毒偵字第2517號卷第15、16頁)。
3.犯罪事實㈢部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0年8月8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為AD881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00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卷第19、17頁)。
三、論罪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2次經送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單純,所生危害並非甚鉅,及現行法規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被告各次犯罪應分別審酌犯罪情節量處等一切情狀,爰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扣之白色晶體1小包(驗餘淨重0.230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8月1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資參照(同上卷第20頁),然該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為警查獲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明確(參100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卷第9頁、第68頁至第69頁),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指明。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者,須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為要件。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為 王志欽 ,因而破獲其他上手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10日中檢輝澄100毒偵2517字第012516號函1份附卷可稽,則依上揭意旨,本件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上手,自無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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