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953號原告 黃玉雅 被告 黃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淡薄。被告長期酗酒,曾經酒後對原告施暴,且有多次酒駕、交通違規紀錄,都是原告幫被告代繳罰單,且被告只要在外面出事,即要原告出面處理。另被告對於家庭開銷不聞不問。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兩造因故發生爭執,原告因此搬回娘家,兩造因此分居至今已逾二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絛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許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兩造認識十餘年,感情深厚,且被告有固定工作,不可能每日酗酒,原告指稱兩造感情淡薄,被告長期酗酒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僅一次因發現原告在外面與他人交往,因氣憤毆打原告。原告指稱被告酒駕、交通違規罰單都是其代繳部分,被告僅於一百年向原告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及因某次開車撞到因此跟原告拿五千元,其餘皆由被告及被告父親自行繳納。又被告每月薪資約三萬七千元,有固定收入,絕對不會不顧家庭生活開銷,原告指稱被告婚後對於家庭開銷不聞不問,被告否認,原告應舉證。另兩造婚後因被告在臺中工作,所以在原告娘家附近租屋居住,婚後原告長期工作不順,被告好言相勸,原告好不容易找到工作,卻時常不回家居住,住在宿舍,被告怕原告出事或沒錢,因此經常到原告工作場所等原告,惟原告仍拒返家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後於九十九年一、二月間,原告即搬回娘家住,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與被告父親多次打電話給原告,希望原告返家,但皆為原告所拒,兩造分居是原告離家不返家所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在最近半年,被告接到一陌生男子以0000000000之門號與被告連絡,稱與原告交往多年,被告始警覺兩造間可能有第三者介入。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曾經酒後對原告施暴,並有多次交通違規及酒駕紀錄,都是原告幫被告代繳罰單,另兩造因故爭執,隨後分居至今已逾二年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外,並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 張秀菊 到庭證稱:「(你女兒為何想要跟被告離婚?)因為被告沒有責任。(原告現在和你同住?)是。(從何時開始跟你同住?)二年多了。(已經結婚,為何沒有跟先生同住?)因為先生沒有責任,喝酒以後會找我女兒出氣,我女兒被被告逼到有憂鬱症,已經看醫生很多次了。(原告回到你家住,被告有去找她?有打電話過去?)都沒有。(為何說被告沒有責任感?)被告不管什麼事情都要等我女兒去處理,譬如家裡需要使用的東西,出車禍也是我女兒去處理。(女兒為何會搬回家裡住?)因為她被逼到憂鬱症,我怕她自殺,所以將她帶回家。」(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相符…另被告婚前即曾因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婚後有多次交通違規紀錄,其中於一百年九月十六日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舉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北監基四字第一0一000二六六三號函暨所附違規查詢表附卷可憑;而被告到庭亦自承曾於九十七、九十八年間酒後駕車被罰款,且曾酒後對原告施暴、原告代為繳納交通違規罰金等事實,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年酒駕將車子撞壞,未為警查獲,車子是伊幫忙簽去賣掉,被告未繳的燃料稅、拖車費也是伊幫忙付的等語,亦不爭執,則被告曾因酒後駕駛遭判刑、罰款,仍未知悛悔而再犯,原告主張被告有喝酒之慣習,應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指稱兩造間有第三者介入,並稱對方以0000000000之門號與之連絡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以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0000000000該門號之使用者資料,該門號係訴外人 蔣佳縈 (女)所申用,此有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告到庭表示不認識該名使用者,並否認婚後與他人交往,且證人張秀菊到庭證稱:「(原告現在有無交男朋友?)完全沒有。(原告有無跟其他人交往?)沒有,之前她每天都跟我在家,我每天都有看著她…」等語(同上開筆錄),被告就原告婚後有婚外情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像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飲酒之慣習,曾對原告酒後施暴,並多次酒後駕車釀禍而由原告負責善後處理,無疑造成原告精神壓力及痛苦,而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行為,搬回娘家居住,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年,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被告酒後施暴、交通違規多賴原告出面收拾善後、原告自行離家二年,兩造於分居期間亦無積極溝通協調、試圖復合,終致漸行漸遠,兩造婚姻發生破裂無法回復,可認兩造均有可歸責原因,惟被告為責任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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