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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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7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陳炫志 人、車倒地,受有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後,竟未協助救護而逕自離去,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其行為並無足取,惟其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受害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事後確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所受侵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意,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謹慎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緩刑2年之諭知,惟為能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5715號被告陳冠文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75巷3弄9號居臺中市○○區○○路1段146之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文於民國100年10月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工學路與工學三街交岔路口處,不慎與陳炫志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陳炫志倒地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另簽准報結)。詎陳冠文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查看並救助受傷之陳炫志,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路過之客運司機所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及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供述│後,未停留現場以協助救護被││││害人陳炫志,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辯稱:伊係遭││││被害人逆向擦撞,因見被害人││││已自行站起來,方認為沒事而││││離開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陳炫志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訊中之證述││├──┼────────────┼─────────────┤│3│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愛 │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報告表(一)、(二)各1份、│後,隨即駕車逃逸之事實。│││現場、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15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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