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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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治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治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治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被告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率爾以言詞對告訴人 王丁進 加以辱罵,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自稱為政戰學校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