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基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第7行至第9行「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甚微,尚未施用,所生危害非鉅,以及於警詢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第7行至第9行記載「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甚微,尚未施用,所生危害非鉅,以及於警詢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屬贅語,爰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以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