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第1426號、第1578號、第159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第1425號、第265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七五號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宣示判決後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及彰化縣○○鄉○○路○段○號旁空地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一、兩個禮拜施用一、兩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塑膠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 林聰實黃進和余岳勳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紙。
(四)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
(五)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七)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七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0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
(八)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