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五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二號),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四一六號),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之「二萬元」應更正為「一萬五千元」以外,其餘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外,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本身並未修正(至有關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並於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所定罰金數額得提高之最高倍數相同);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不同;再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綜上所陳,經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主刑罰金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上開刑法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故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現款數額、對告訴人甲○○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將詐欺所得款項全數賠付與告訴人 陳坤宏 (此據告訴人陳坤宏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屬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且被告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諭知緩刑二年【本件被告行為時雖在修正刑法施行之前,惟本院裁判時係在修正刑法施行之後,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