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6月2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月21日下午1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192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叉路口即彰化縣○○鎮○○路、三義路口闖紅燈,經彰化縣警察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攔截開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上揭規定,於95年6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4,500元。然異議人對違規事實有所爭議,認為前揭裁決書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警方以上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攔截開立舉發通知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上揭規定裁罰4,500元之事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5年6月22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僅空言指稱前揭裁決書所記載
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未具體指明異議之理由,經本院於95年7月20日以彰院賢刑申95交聲644字第0950003231號發文,請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以書狀具體指明異議理由到院,然異議人迄今仍遲未補正異議理由,核先敘明。
㈢依舉發當時所開立之違規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係載
明「拒絕簽收」等字樣,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足徵受處分人已知悉被舉發之事實,且依上揭說明,上開舉發通知單應已生送達之效力。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另按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發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惟其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處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罰金額額度亦未作變動,對於異議人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裁罰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復已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則移送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4,500元,依法並無違誤,所處金額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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