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米酒伍拾叁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中旬起至95年11月23日被查獲時止,雖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惟因其營業行為本身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故應屬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米酒,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米酒53箱,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