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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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15號原告丙○○被告甲○○
應受送特別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09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88年結婚,原告經由婚友社認識被告,婚後原告始得知被告有精神疾病,曾在彰化醫院治療,情況較好之後,即於92年06月08日擅自離院,目前行蹤不明。同住期間,被告手會抖、會亂吼亂叫、會說他先生是台中市長 胡志強 、早上起床會哭會叫、也曾把原告抓成傷、不會煮飯、燒菜,被告婚前沒有工作,兩造認識時被告在補習班補習,婚前被告家人並未告知被告有精神病,嗣被告曾親口說過,伊婚前曾住過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只是被告的父親(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一直隱瞞事實,爰依法訴請離婚等語。提出戶籍謄本、警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
二、被告(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方面:被告曾於92年06月07日打電話給被告特別代理人,說吃藥吃到喉嚨沒有聲音,如果不讓伊出院,難道要伊死在醫院?結果電話馬上被掛掉,隔天06月08日醫院即打電話告知被告特別代理人被告已跑掉。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否認原告所稱婚前不知被告有精神病之言,被告代理人不肯將被告嫁給原告,是原告一直要求的,且兩造私下交往過,原告應該知道,被告既已嫁給原告,原告應該處理所有的事情。而被告自彰化醫院離去,該醫院應負起責任。
三、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查詢被告之就醫紀錄、函請彰化醫院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函請財團法人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檢覆被告之就診病歷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婚前不知被告有精
神上之疾病,被告婚前曾於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住院診療過,婚後又於彰化醫院住院診療,但於92年06月08日擅自離院,目前行蹤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警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查詢被告之就醫紀錄、函請彰化醫院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函請財團法人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檢覆被告之就診病歷資料,被告確實於85年至87年間曾至靜和醫院住院診療,並於92年至署立彰化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被告沒有病識感,不覺得自己有病,屢次試圖離開病房,92年06月08日中午,被告趁工作人員集合病人準備發送中餐時,趁隙逃入電梯離開醫院,因而於
06月12日辦理出院手續,被告出院時的精神狀態仍非常明顯,被害妄想、色情妄想、聽幻覺、情緒激動、攻擊行為、非邏輯興思考及胡言亂語仍然存在,有衛生署彰化醫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指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達不能共同生活之程度。查婚姻關係,配偶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美滿及幸福,應相互尊重,誠摯相處,若此感情基礎喪失,夫妻間再無法共同生活,毫無復合之可能者,即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既患有精神疾病,經住院長期治療療效仍不佳,精神病症狀仍然明顯,且被告無病識感不覺自己有病,多次離家離院目前行蹤不明,致使原告飽受精神上之折磨,亦不願再維持這段婚姻,表達出堅決之離婚意願,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復合之可能。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