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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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施用及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77公克,包裝因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送驗之甲基安非他命0.002公克,顯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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