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三
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被告甲○○有前揭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法官王本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