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在台北市○○區○○○路○○○號福榮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榮公司),向該公司租用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期二天,一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竟僅繳付租金一千元,得手後即易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車輛交由丙○○、甲○○使用,亦未再繳付租金,致生損害於福榮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與丙○○、甲○○一同租車,因錢不够才遲延還車。伊在租車期間曾受傷住院,有叫丙○○、甲○○去還車等語。經查,被告確曾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有該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憑。質之證人甲○○證稱,其於被告住院前,曾數次以籌錢付車牌00-0000號之車租為由向被告借車使用。苟證人所言屬實,堪認被告非無籌錢繳付租金之意。又訊之證人丙○○、甲○○均明白證稱被告於住院前要他們去還車。而詢之告訴代理人乙○○亦稱:丙○○、甲○○當時確實有告訴伊,被告要他們還車,他們沒有錢,所以未還車。衡情,證人應不可能於審判外向告訴代理人虛捏被告要彼等去還車之事實。丙○○、甲○○上開證言應可採信。則被告於交車予證人時既已交待證人去還車,實難認被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乏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之主觀要件,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難遽以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