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葵旨 律師
林春金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五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貳紙,票據權利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乃訴外人 廖鳳娥 之姊夫,因廖鳳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八十萬元,故廖鳳娥將系爭本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廖鳳娥交付系爭本票時票據已到期,廖鳳娥係以交付之方式將票據轉讓,並未在票據上背書。廖鳳娥於八十七年十月自殺後,家人忙著處理喪事,被上訴人後來才想起系爭票據,並執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但上訴人均避不見面,被上訴人不得已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向訴外人廖鳳娥借用二紙支票,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交予廖鳳娥作為擔保之用,但嗣後廖鳳娥簽發之支票退票,上訴人已將支票交還廖鳳娥,廖鳳娥並允諾撕毀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廖鳳娥對上訴人並無票據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為廖鳳娥之姊夫,係惡意及無對價取得如附表二紙本票,且又係到期日後取得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廖鳳娥之權利,且上訴人得以對抗廖鳳娥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因廖鳳娥並無票據權利,故被上訴人依法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則以:廖鳳娥向其借款二百八十萬元,故於票據到期日後將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非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票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項固有明文規定。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非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廖鳳娥之姊夫,又係到期日後才取得系爭票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被上訴人雖係廖鳳娥之姊夫,對於上訴人與廖鳳娥間之抗辯事由未必知悉,取得票據亦非當然未支付對價,且所謂期後背書,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背書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被背書人,此與通常之背書相同,所不同者乃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但非謂該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之取得票據即係當然出於惡意(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云云,即非可採。
三、惟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自承其係於本票到期日後,始由廖鳳娥交付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雖廖鳳娥係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而未於票據上背書,然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其亦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亦即上訴人得以對抗廖鳳娥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言,廖鳳娥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是否屬實。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向廖鳳娥借用二紙各五十萬元之支票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同額本票交予廖鳳娥作擔保之用,嗣將廖鳳娥簽發之支票交付訴外人 廖政榮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上訴人乃設法向廖政榮取回廖鳳娥簽發之支票供廖鳳娥作退補,廖鳳娥並允諾撕毀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等情,業據證人廖政榮到庭具結證稱「我與上訴人只是朋友關係,與廖鳳娥也是朋友,我們同時在做股票:::與上訴人也有資金調度,因大家都是做股票都會有週轉」「上訴人有開二張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向廖鳳娥借票,廖鳳娥再開二張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借給上訴人,當時我也有在場,上訴人借到廖鳳娥開的二張五十萬元支票當場就交給我,但後來沒有兌現遭退票,我把退票之支票還給廖鳳娥,廖鳳娥有對我承諾會將上訴人開的二張面額五十萬元本票撕毀:::因為大家都是朋友,所以在退票後我馬上趕快將退票之票據還給廖鳳娥要讓她趕快補票:::廖鳳娥開的支票是萬通銀行東興街分行(正確名稱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向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查詢,廖鳳娥帳戶確有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退票後,註銷退票之記錄,有該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萬通松山字第十三號函附卷可參,況上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廖鳳娥就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並無票據權利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到期日後始由廖鳳娥處取得系爭票據,其得以對抗廖鳳娥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因廖鳳娥就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並無票據權利,故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應屬有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林玫君~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FO附表:
┌────┬──────┬────┬─────┬────┐│發票人│票面金額│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甲○○│五十萬元│CH484927│86.10.18│86.11.20│├────┼──────┼────┼─────┼────┤│甲○○│五十萬元│CH484928│86.10.18│86.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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