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七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婚後一直善待被上訴人,此於被上訴人所自書之通姦自白書所自承;當日發生衝突的真正原因,乃因被上訴人與他人通姦達半年之久,上訴人得知後受到極大的身心鉅創,雖已給予被上訴人機會,但被上訴人依然故我,在該次衝突中,上訴人原已精神耗弱,被上訴人竟還當著二個已讀國中的小孩面前,辱罵上訴人:「你爸爸賤,結婚前與婚前女朋友有性行為」等等,這句話才是激起上訴人盛怒以致於行為失控而毆打上訴人之主因,蓋被上訴人與人通姦情事,上訴人為維持被上訴人作為母親的面子與尊嚴,一直不敢告訴二個小孩,詎料被上訴人竟在小孩面前誣蔑、抹黑上訴人父親之尊嚴與立場,被上訴人既不守婦道,復跋扈蠻橫,若站在上訴人立場,當知孰可忍、孰不可忍?此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中所述:『原判決事實欄將被告之犯罪動機僅載明:「二人因甲○○拿一雙襪子之事發生衝突:::」尚嫌簡略,不足彰顯被告犯罪之動機,自難為妥適量刑之依據。』等語亦明。
(二)上訴人所受傷害,更甚被上訴人千百倍:因被上訴人與他人連續通姦,致上訴人遭受一生中最大的打擊與傷害,身心俱碎,卻又不忍二個小孩及家庭,幾至崩潰,曾到中國醫藥學院看過四次精神科並照腦波,日期皆在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被上訴人通姦事發後。上訴人每每憶及被上訴人與姦夫通姦情節時,身體與手腳會不自主地抽搐,並心悸、焦慮、失眠、憂鬱、易怒等,又擔心得愛滋病,還曾偕同被上訴人作愛滋病檢驗,以上情形被上訴人均知之甚稔。未料於此情況下,被上訴人仍無情無義地告訴上訴人刑事傷害部分,刑事判決後復請求民事賠償,請求鈞院審酌上訴人所遭受之巨大精神及身體傷害更甚於被上訴人,另還蒙受極大名譽及心理損失之情,為公平適當之判決,以使上訴人之怨恨不平情緒得以緩解。
(三)被上訴人通姦是在八十七年五月間被上訴人發現,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時,我心情還沒辦法平靜,被上訴人通姦造成上訴人很大的傷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衝突時,本來是為了襪子起爭執,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拿襪子是要送給姦夫的,後來被上訴人又以言語挑釁上訴人,上訴人就當場情緒失控,衝上去捉住被上訴人,用手打她。
(四)上訴人平日對被上訴人並無暴力情形,被上訴人所言純係抹黑技倆,甚為卑劣,如上訴人果有暴力行為,被上訴人如何會在通姦自白書載明:「平日先生善待於我,一家四口和樂無比幸福美滿。」文字?足證上訴人並無暴力情形。添
(五)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十幾年無工作,家中經濟是伊在負擔之情,亦為抹黑,蓋:上訴人出社會工作十年後,自行購屋三戶並創業,惟創業時機運不順,又逢國際經濟風暴及不景氣,上訴人以保守、固家為主,以待時運,無工作時間共計九年,非如被上訴人所說十幾年無工作云云;且被上訴人從未負擔家中經濟,伊曾自承:「家中經濟我從來就沒有負擔過」等語,且上訴人還給付被上訴人零用錢,被上訴人共工作二年,月薪僅有新臺幣二萬元,自用自花不夠,又騙借被告親友金錢,故結婚至今家中經濟全由被告一手負擔和儲蓄。添
(六)兩造間各項事情發生時間順序如下:一、被上訴人背著上訴人,向上訴人親友騙借金錢(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二、被上訴人與人通姦(八十七年五月上訴人得知),三、八十七年八月間,發生本件傷害案,四、八十七年九月被上訴人告上訴人傷害,五、八十七年九月,上訴人告被上訴人通姦、離婚及借款等訴訟案。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檢驗報告單各一件、本院民事庭通知書、自白書、診斷證明書、本院民事判決各二件、藥袋三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未通姦,所謂自白書是上訴人寫好後,叫被上訴人照抄的,被上訴人為了家人安全只好照做;悔過書是上訴人寫好後,由被上訴人簽名的。
(二)襪子是被上訴人在賣的貨品,因還剩二雙新襪子,被上訴人就拿去送給父親充當父親節禮物,後來上訴人找不到襪子,兩造便起衝突,在房間時上訴人就踹被上訴人,後來兩造跑到上訴人母親與小孩房間,兩造便互罵,已忘記衝突之中罵些什麼,上訴人捉住被上訴人頭髮一直打。
(三)上訴人不是第一次打被上訴人,上訴人十幾年來沒工作,被上訴人在外工作,上訴人則不斷地隨便懷疑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三0號刑事傷害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二號偵查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三號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二號刑事卷宗)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結婚十五年,平日生活並不和睦,上訴人且常對被上訴人施暴,被上訴人長期忍受精神上、身體上之痛苦,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之一家中,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並在盛怒之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顏面及右眼眶多處瘀腫、右臂及右下肢瘀腫等傷害,上訴人此部分刑事傷害責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十五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人通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得知此事後,身心遭受重大打擊,便每憶及被上訴人與姦夫通姦情節時,身體與手腳會不自主地抽搐,並心悸、焦慮、失眠、憂鬱、易怒等,又擔心得愛滋病,還曾偕同被上訴人作愛滋病檢驗,情緒處於極度不穩定狀況,惟為維護被上訴人為母親之尊嚴,並未透露伊通姦之情予兩造之子女;詎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當天,上訴人固因襪子不見、懷疑被上訴人拿去送給姦夫而與被上訴人起衝突,惟因被上訴人在兩造子女面前以:「你爸爸賤,結婚前與婚前女朋友有性行為」之語挑釁侮辱上訴人,致損害上訴人為人父之尊嚴,上訴人受此刺激,方失去理智毆打被上訴人,其身心受創遠甚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之一家中,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顏面及右眼眶多處瘀腫、右臂及右下肢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三0號刑事傷害卷宗全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計算非財產損害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它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毆傷被上訴人之情並不否認,然辯稱當天除了找襪子引發爭執外,主要是因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即毆打之傷害事件發生數月前,發現被上訴人與他人有通姦行為,情緒仍處於極度不穩定狀態,被上訴人當天又以言語加以刺激,伊才失去理智毆打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檢驗報告單、本院民事庭通知書、自白書、診斷證明書、本院民事判決、藥袋等件為證,堪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以後即因懷疑而持續處於精神不穩定狀態;被上訴人雖否認有通姦之事實,並稱自白書、悔過書均係被上訴人所逼而寫就云云,惟對上訴人精神狀態不穩定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確以言語刺激上訴人一節並不否認,且自承:「當時我們互罵,也不知罵什麼」,亦可佐證兩造於爭執當時均極度不理智。本院爰斟酌兩造有多年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有工作,資力顯優於長期無工作之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受傷程度、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及事件發生當時上訴人所受之刺激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宜予核減為七萬元,方為公允。原審就上訴人所受刺激及其長期精神不穩定一節於核定損害賠償額時未併審究,容有未洽,是原審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蔡文育~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