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清選任辯護人凃國慶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有酗酒之惡習,罹患酒精性精神病、酒精依賴及疑似妥瑞氏症,本應注意己身於飲用酒類後將可能做出違法行為,且依當時之狀況,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4年7月18日6時許前某時先飲用酒類若干後,自行招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旋於同日6時許騎乘機車至A女(警偵代號0000甲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某處(地址詳卷)之住處外停放機車後,下車走入該址前廣場四處窺看,因而引起A女所飼養之犬隻警覺,不斷朝乙○○吠叫,斯時A女恰於該址廚房內準備早餐,聽聞犬吠不斷,即出外查看,見乙○○鬼祟行跡,遂出言詢問其來意,並要求乙○○離去,未料乙○○見A女獨自一人,無法克制慾望,見有機可乘,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作勢往A女住處旁之車庫走去,趁A女跟上欲阻止其繼續前進時,突然轉身,強行撕扯A女上衣,並將A女之上衣掀起,使A女僅穿著胸罩之上半身肉體全部裸露在外,旋將自己身上之上衣脫下赤裸上半身肉體,2人裸身正面相對,乙○○並以雙手手掌按住A女肩膀,將之推倒壓制於地,以此強暴之方法,而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且致使A女上衣破損,並受有兩側膝蓋瘀青、右側腳板及第一趾及第二趾表淺擦傷併出血等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因A女不斷呼救反抗掙扎,乙○○遂起身逃離現場,嗣因A女之小叔0000甲000000A(下稱B男)在附近果園內工作,聽聞A女呼救之聲趕至現場察看,見乙○○欲騎車離去,隨即上前阻止並報警處理,警遂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A女當日穿著之衣、褲各1件。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均僅記載其代號(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於檢方密封袋內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A女之上衣撕扯、掀起,並脫掉自己之上衣,壓制告訴人A女於地上,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摸A女胸部,A女呼救後,伊就趕快要騎車離開,但被趕至現場之B男制伏在地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白承認:伊有前至A女住處車庫旁,將A女之上衣掀起,露出胸罩,並脫掉自己之上衣,赤裸上半身,壓制A女於地上等語(見 嘉竹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甲3頁;10
4年度偵字第4864號偵卷,下稱偵卷,第8甲9頁;本院卷聲羈卷第17甲21頁;本院卷第17甲21、81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甲8頁;偵卷第24甲26頁;本院卷第83、189甲205頁),並經證人B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甲9頁;偵卷第26頁),復有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A女當日穿著之衣、褲暨其破損情形照片17張存卷可參(見警卷密封袋;本院卷第60、133甲135頁),另有上開衣、褲各1件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有強制猥褻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⒈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強行撕扯告訴人A女上衣,並將告訴人
A女之上衣掀起,使告訴人A女僅穿著胸罩之上半身肉體全部裸露在外,又將自身上衣脫下赤裸上半身,並使2人肉體正面相向,復近身以雙手手掌將告訴人A女推倒壓制於地,衡以告訴人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將告訴人A女及自己上衣脫掉,光天化日下2人暴露身體正面近距離以對,被告並將告訴人A女強行壓制於地上肉搏掙扎,場面露骨,客觀上綜合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顯在滿足自己之情慾;參以非偷襲式、短暫性之強吻、熊抱等情,均可認定為強制猥褻行為,本案情節更甚於此,確屬猥褻之行為,甚為明確。至於被告是否有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或其他身體部位等情,並不影響其前揭猥褻犯行之成立。
⒉又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1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亦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又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亦同)。次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同法第2條亦有明文。從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強行將告訴人A女之上衣撕扯、掀起,使其僅剩穿著胸罩而裸露上半身,且將自己之上衣脫掉,並將告訴人A女推倒壓制於地上裸身相對,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被告並自承應該有1、2分鐘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尚難認被告僅係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時為之。況被告以不法之腕力,施有形之力量於告訴人A女之身體持續相當時間,此行為已足以壓制、妨害告訴人A女之意思及行動自由,侵害渠等之性自主決定權,而與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碰行為之性騷擾行為迥異,自屬以強暴方式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⒊再按刑法上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
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行為人究係基於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而實施犯行,則應依積極之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始終明確指證:伊遭人強制猥褻,被告雙手有壓在伊肩膀上,在整個過程中,被告沒有脫伊的褲子,也沒有要脫自己褲子的動作,且伊呼救後不久,被告就趕緊逃離,並被伊小叔制伏,經伊指認嫌疑人乙○○就是對伊強制猥褻之人,伊要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告訴等語(見警卷第4甲8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97頁),復依據卷附證據資料以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可認被告有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犯意,依罪疑唯輕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意,應認被告所為乃係「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應併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部分,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惟查被告雖有脫去告訴人A女及自己之上衣,使
2人之上半身裸露在外,並正面相向以雙手強壓在告訴人A女肩膀,然其目的應係為滿足一己之色慾而為猥褻之行為,依據檢察官之舉證,並綜合考量卷附所有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強制猥褻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81、185頁)。
二、又按強制猥褻罪,本含有妨害自由之性質,被告剝奪告訴人
A女行動自由之行為,即係被告強制猥褻之著手行為,是被告妨害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之行為,自屬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犯強制猥褻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於強制猥褻告訴人A女過程中,造成告訴人A女之衣服毀損及受有前揭傷害,亦應為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應併敘明。
三、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乙節: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送請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酒精性精神病、酒精依賴及疑似妥瑞氏症,在精神疾病之影響…。依鑑定當時所見研判,推估被告案發當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4年9月23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甲175頁)。本院認為鑑定報告之記載專業、翔實,應屬可採,被告之行為已因飲酒,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
㈡然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自承伊 每天喝酒,案發前也有喝酒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221、223頁),且復有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再參以鑑定報告載明被告「具多年的飲酒史…,對於 林員 的飲酒行為,其母也會勸導其戒酒,但林員仍持續飲酒。」等情,亦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甲175頁),再觀之被告於犯罪前又飲用酒類,接著即騎乘機車外出,搜尋作案目標,並進而犯案,可徵被告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對其飲用酒類後性慾會提高等現象,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之情形。是以,依據卷內存在之各項直接、間接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足認被告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本件犯罪之行為,因而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
㈢綜上,被告素有飲用酒類之惡習,亦深知己身飲酒後將可能做出違法行為,主觀上卻疏未注意,仍飲用酒類,致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性慾難耐,觸犯本罪。被告既然因過失自行招致本罪,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務農,種植水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23頁),對告訴人A女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其侵犯渠等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利,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影響告訴人A女之心理恐懼、健康與人格之完整,並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告訴人A女表示不要求賠償,但希望能有一個能讓人民安居樂業的生活環境等語(見本院卷第8甲9頁)。復兼衡被告坦承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惟就是否構成強制猥褻犯行有所爭執,未婚,平日與80餘歲之母親一起居住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23頁),曾有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身體、心理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關於監護處分:
一、刑法第87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考其立法理由,係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於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而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63條之規定,並採義務宣告,而修正第2項「得」令人相當處所之規定,是一旦依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者,本院即「應」為監護之宣告,而無裁量之空間。
二、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情狀,復綜合卷附證據資料整理觀察,並參酌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認為:「林員之精神醫學診斷為酒精性精神病、酒精依賴、疑似妥瑞氏症。…,鑑於有酒精依賴行為,目前精神病症狀迷顯,仍持續有被害妄想與思考聯結鬆散等症狀,故認為林員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高,建議其應接受監護與積極之精神醫學治療。」等情,有該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甲175頁)。故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實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其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執行中病情如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免予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