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4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清富 選任辯護人 梁維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4年審易字966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張清富因業務侵占案件,現繫屬於本院,以104年審易字966號案件審理中。惟聲請人之戶籍雖設於高雄,然因求學與工作之故,早已搬往臺北住居數年有餘,而以久住之意思定居臺北市○○區○○路○○巷○○號,復在新北市板橋承租房屋,故聲請人現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與工作地均在臺北,僅因無力負擔臺北房價,且房東亦不同意遷址之請求,而無法將戶籍遷往臺北。因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為此聲請將本案移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又聲請移轉管轄,應向直接上級法院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至同條第2項所載,由再上級法院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以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為限(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12號裁定可參)。經查,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之本院104年審易字966號業務侵占案件,既繫屬於本院,依首揭說明,聲請移轉管轄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且該法院並無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朱世璋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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