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000號原告 張峯榮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被告東麗尖端薄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楊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則原告自104年3月14日遭解雇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茲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27,8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6,000元(計算式:27,800元/月×12月×10年=3,336,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04年3月14日起至同月31日止之薪資,及第3項請求被告自104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27,800元部分,則併入第1項請求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4年度救字第99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7,033元(計算式:34,066元×1/
2=17,033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有關原告起訴狀所列當事人欄位之記載,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林楊龍,爰依職權更正,如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具狀陳報,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緞